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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5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罪犯朱兴亮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兴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5390号罪犯朱兴亮,男,汉族,初中文化,1983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扬邗刑初字第03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兴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九年。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至2017年5月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1)、(2012)宁刑执字第7028号、第101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兴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4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朱兴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朱兴亮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罪犯朱兴亮因家庭经济困难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兴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兴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三日(刑期至2014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