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广东与张国宝、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宝,张广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宝,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大街919号。负责人:赵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小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审原告:张广东,农民。城北路中玉街17号。上诉人张国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田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冀B×××××号小型汽车机动车登记在冯建华名下,原告刘广东于2013年6月4日从冯建华处购买了冀B×××××号小型轿车。2013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张国宝持记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城内玉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朝饭店南路段时向南掉头,适遇宋明达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后宋明达所驾驶的车辆又撞由北向南行驶的冯伟忠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致使被告张国宝、宋明达、冯伟忠、李月明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明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伟忠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李月明无责任。冀B×××××号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张国宝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刘广东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收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6000元、开支评估费1680元、车辆检验费9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8日对被告张国宝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宋明达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及冯伟忠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张国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明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伟忠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国宝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刘广东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国宝作为侵权行为人和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为,宋明达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张国宝承担70%事故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广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张国宝持记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国宝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冯伟忠所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张国宝、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广东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国宝赔偿原告刘广东车辆损失、评估费、车辆检验费等经济损失39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元,由被告张国宝负担843元、原告刘广东负担139元。此款已由原告刘广东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张国宝给付原告刘广东139元。判后被告张国宝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张国宝的驾驶证已经记满12分,但是驾驶证未被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扣留,也未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公告张国宝驾驶证停止使用,所以不应该认定上诉人的驾驶证状态处于暂扣或者扣留期间,更不应该认定上诉人不具有驾驶资格。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诉人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实施条例第28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12分的。被告使用计满12分的驾驶证上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张国宝驾驶证查明,其驾驶证累计记分达15分,不具有驾驶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国宝上诉主张其驾驶证虽已记满12分,但未被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扣留,也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公告停止使用,不应认定不具有驾驶资格,被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诉人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上诉人张国宝的机���车驾驶证已被记满12分,其仍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质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上诉人张国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