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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商申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贡书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张白花、宋正舜、戎伟英、谭明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贡书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张白花,宋正舜,戎伟英,谭明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商申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贡书龙。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丹阳市新民东路43号。负责人:陈路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朝耀、蒋丽俊,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白花。原审被告:宋正舜。原审被告:戎伟英。原审第三人:谭明良。再审申请人贡书龙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以下简称丹阳支行)及原审被告张白花、宋正舜、戎伟英及原审第三人谭明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商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贡书龙申请再审称,2010年12月尾号为36029储蓄卡并不是我本人开卡,2011年6月10日划入该卡的45万元并不是我支取,也无证据证明是我委托他人支取了该45万元贷款。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的收条仅是我根据丹阳支行的要求,于第一次贷款时在空白收条上签字,其余都是丹阳支行事后补填的。丹阳支行工作人员勾结不法分子借用我的名义办理并支取了借款,且违反了银行关于开卡和取款须经本人亲自办理的规范要求。对45万元贷款,丹阳支行主张余欠款为38万余元,已归还的款项是何人所还,原审法院应责令丹阳支行提供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主要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2010年12月6日收条中贡书龙已签字认可收到丹阳支行45万元借款,即45万元的存折一本,户名为贡书龙,账号为60×××29。至于该存折由谁办理,丹阳支行将45万元借款汇入该存折后由谁取款和使用,属贡书龙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贡书龙称此收条是其根据丹阳支行的要求,于第一次贷款时在空白收条上签字,其余都是丹阳支行事后补填的,是丹阳支行工作人员勾��不法分子借用贡书龙的名义办理并支取了借款,对此主张贡书龙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截止2012年6月25日,贡书龙、张白花欠丹阳支行借款本金381543.4元,事实清楚。综上,贡书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贡书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章晓东审判员  冷德华审判员  张伍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