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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高法刑执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罪犯廖伟立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伟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湘高法刑执字第653号罪犯廖伟立,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9)郴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伟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被告人廖伟立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对罪犯廖伟立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8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廖伟立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廖伟立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考核分为93.2分。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廖伟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廖伟立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廖伟立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主刑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蓄芳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