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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海事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庆岭诉温福田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岭,温福田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海事初字第74号原告:李庆岭,男,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荣兴乡双井子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国明,男,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东升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福田(曾用名温福军),男,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荣兴乡双井子村。委托代理人:金广君,男,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时代小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庆岭诉被告温福田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明、被告温福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岭诉称: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雇佣我在其渔船上出海作业,日分成工资400元。2013年10月3日在大洼县二界沟蛤蜊岗作业,下午4时左右,被告指示我在船上做饭,高压锅突然爆炸,我头部受伤,血流如注,当即休克。被告将我送至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失血性休克,头皮裂伤,住院11天,后转入盘锦市中心医院又住院7天,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对其他各项费用不予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5598.1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福田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船上工作,赚取日分成工资属实,但不是日分成400元,而是以一天收入的20%作为其劳力的分成,出海就有收入,不出海就没有收入,双方系合伙关系。在船上由船长即我负责做饭,原告受伤是因原告自己擅自去做饭而造成的损害,被告出于同情爱心将其送至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了一万余元的医药费。原告住院11天已康复出院,第二次住进兴隆台医院与受伤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庆岭于2013年8月份到被告温福田的渔船上工作,负责起网,双方约定李庆岭的工资为日提成方式,数额为被告温福田渔船出海一天收入的20%。2013年10月3日原告李庆岭在船上做饭时因高压锅爆炸而被炸伤头部,被告温福田将李庆岭送至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失血性休克,头皮裂伤。住院11天,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住院期间医药费一万余元,大部分由被告温福田支付,李庆岭支付337.5元。10月14日15时,李庆岭入住盘锦市中心医院,诊断高血压病3级、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经7天的住院治疗后无头晕、头痛、无心悸,体温、脉搏、呼吸、血压正常。在盘锦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费为3663.51元。2014年原告李庆岭又陆续到中国医大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及盘锦市中心医院检查。李庆岭在大洼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曾输血400毫升,医嘱需要护理。另查明,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是34995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民按照签订的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实现共同利益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及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的财产,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李庆岭与被告温福田之间未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李庆岭仅提供劳务,负责起网,按当日的收获收取劳务报酬,与被告温福田无共同经营的行为,温福田的船舶亦不归其与李庆岭共有,李庆岭与温福田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个人合伙关系的法律特点。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日提成工资是对李庆岭工资的计付方式,李庆岭付出劳务,温福田支付工资,原、被告系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关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庆岭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温福田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温福田应赔偿李庆岭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关于医疗费。李庆岭在盘锦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治疗与其所受外伤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李庆岭主张的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的医疗费不予支持;李庆岭在大洼县医院自付的337.5元系因治疗伤情而支付的,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误工费。虽原告李庆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资标准,同村的沈宪双、于学明提供的证实亦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要件,但综合考虑辽宁沿海地区船员的收入状况、沈宪双、于学明的证明内容及李庆岭系浮动工资的情形,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200元;误工时间,李庆岭在盘锦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虽与因工受伤无关,但李庆岭处于持续误工状态,故其误工时间为18天。综上,误工费为200元×18天=3600元。护理费。大洼县医院的病志中记载李庆岭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告的护理费请求应予支持,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4995元÷365天×11天=1054.9元。交通费,李庆岭受伤后,温福田将其送至医院,故只发生了李庆岭从医院回家的交通费,虽无票据证明,但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辽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100元/日,李庆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1天=1100元。营养费,李庆岭在住院期间曾输血治疗,进行适当的营养补充是必要的,原告主张27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6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福田赔偿原告李庆岭各项损失6462.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