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0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云与南京嘉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南京嘉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0847号原告刘云,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开国,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嘉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145号体育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仝润泽。原告刘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南京嘉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被告知被告在其网站www.njfhd.cn上刊登了题为“南京做膨体隆鼻的优点有哪些呢”的文章一篇,该篇文章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宣传图片,且在页面中设有多处在线咨询窗口以及医院其他整形类项目的介绍。原告目前系中国著名演员,曾出演过《大汉天子2》、《风尘三侠之红拂女》、《鹿鼎记》、《新一剪梅》等多部影视剧,是继章子怡、李宇春之后成为第三位登上《时代周刊》的中国女艺人。原告同时还是露露杏仁露、御芝堂、TCL王牌彩电、“蓝爽”休闲、舒洁隐形眼镜、欧莎莉洗发水等知名品牌的广告代言人。一直以来原告都十分重视个人形象的维护,而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用于商业性网站宣传,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且使用照片的位置、网页内容会使公众对原告产生误解,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侵权网站www.njfhd.cn中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以向原告公开道歉,时间不少于一个月;2、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3、承担公证费9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826号公证书,证明登陆域名为“www.njfhd.cn”的网站,看到有标题为《南京做膨体隆鼻的优点有哪些呢》(文章标题下方注明“时间:2012-08-2215:36作者:凤凰岛整形”)的文章一篇。该篇文章有女性半身像配图一张,与原告另行提交的以“刘芸”在百度图片搜索中的照片一张一致,且在配图上印有“南京凤凰岛”的名称和图标。文章旁边有“在线咨询、经典项目、点击咨询、预约专家、网络咨询专家、电话咨询专家、QQ在线咨询、限时优惠”等链接以及“咨询热线025-84409522”。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900元。查,涉案网站www.njfhd.cn主办单位系被告。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将其在网站上使用的照片删除。就原告姓名,原告提交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5页,其中显示“刘芸即刘云……刘云,曾用艺名刘芸……2009年7月9日,刘云发表博文《大声通知》,宣布自己希望改为身份证上的原名‘刘云’,并表示过去的刘芸是自己改着玩的艺名……”。就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了其(乙方)与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平面广告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商业代言具有极大商业价值,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负面影响,且未支付对价,扰乱社会秩序,被告应付出比正常代言更高的代价。合同中载明:“甲方聘请乙方艺人刘云小姐(艺名:刘芸,身份证号:×××)为甲方公司担任骏德酒窖的平面广告形象大使……”。上述事实,有原告照片、《公证书》、《平面广告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平面广告合同》和百度百科查询网页均显示“刘芸”系原告艺名,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认定“刘芸”与原告系同一人。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和网络图片可以看出,被告在其网站文章中使用的照片即为原告照片,该行为未经原告同意。而从涉案文章的标题、内容以及相关链接看,系对被告医学美容项目进行的宣传和推广,具有营利目的,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相关文章涉及“膨体隆鼻”相关医学整形项目,其使用行为容易使受众误以为原告曾接受过相应的医学整形项目,故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决定被告赔礼道歉的形式。关于经济损失,原告系演艺行业从业人员,其平面广告合同也证实其肖像较之常人更具经济价值,但被告使用的原告网络公开的照片,网页上并未注明原告系其代言人,使用的方式也并不足以让公众误认为原告系被告医疗项目代言人,因此不能完全比照原告的平面广告合同的代言费计算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肖像的经济价值、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时间和范围、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可能的获利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在涉及“膨体隆鼻”的医疗整形项目的文章中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足以致使原告受有精神损害,原告可以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文章的内容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原告采取公证途径保存证据,并由此产生了公证费用,应视为其正常维权的合理开销,与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一并由侵权责任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9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嘉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网站(域名www.njfhd.cn)上发布声明向原告刘云致歉,所发布声明需于发布前送交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南京嘉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南京嘉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云经济损失四千元。三、被告南京嘉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四、被告南京嘉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云公证费九百元。五、驳回原告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南京嘉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刘云已交纳,被告南京嘉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云)。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原告刘云负担605元(已交纳),由被告南京嘉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刘云已交纳,被告南京嘉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阳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人民陪审员 杨林屏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文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