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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聊城市人才市场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海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人才市场,聊城市东昌府区海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聊城市人才市场,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人才大厦。法定代表人耿爱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海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6号人才大厦一栋东大厅。法定代表人毛子军,经理。原告聊城市人才市场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海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人才市场委托代理人刘光,被告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市人才市场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聊城市东昌东路的人才大厦一楼东大厅,租期5年,自2012年元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16万元,半年交纳一次,每年12月1日前交8万元,6月1日前交8万元。如半年未按时交纳租金,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并承担合同期内原告的经济损失。2013年6月1日,被告未按时交纳下半年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才交纳租金至2013年10月1日,此后,被告再未交过租金,也不同意腾退房屋。至今,被告已欠租金计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享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法定权利。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8万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承担。被告海联公司未提交答辩书面答辩状,但于庭审中辩称,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是2011年12月份签订的。2012年开始租赁,租期5年。今年该交租赁费的时候与原告负责人见面协商让我缓交。期间有另外一个想要租房,原告方想转租给另外一个单位,每年36万元,另外一方一次性交两年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就不收我的租赁费了,不想把房屋继续租给我了。签合同时我也没仔细看,对其他权利义务也未作详细约定。原告在合同租赁期内就对房子进行招标,在我的租赁期间内原告想给我涨租赁费,我不同意。现在我想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屋。原告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标的、时间、价款等事实;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基本信息,其中注册场所登记为人才大厦一楼东大厅的事实;3、租赁费收据复印件12张,拟证明被告交付租金的时间及金额,以及被告一直未按期交纳租金,且第一次交纳租金至2013年10月1日之前的事实;4、租赁房屋门口图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承租房屋后经营手机卖场,现已停止经营,但防盗门钥匙由被告持有。被告海联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以及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系原告不让其干的,原告锁的门,2014年春节后原告给其断水断电,现在因为断电开不了门。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聊城市东昌东路的人才大厦一楼东大厅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5年,自2012年元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16万元,半年交纳一次,于每年12月1日前交8万元,剩余8万元于6月1日前交清;被告如不能按时交纳租金,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并承担合同期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入约定的租赁场所经营手机及配件维修等业务。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交纳2012年1至6月份租金8万元,对该年度下半年的租金8万元,分四次向原告交清(于2013年2月5日、3月6日、3月18日、3月25日分别向原告交纳2万元、2万元、1万元、3万元)。对2013年上半年的租金8万元,被告分4次交清(于2013年4月9日、4月15日、6月3日、6月3日分别向原告交纳5000元、1万元、6万元、5000元)。对2013年下半年的租金被告分3次交纳4万元(于2013年8月5日、9月13日、9月23日分别向原告交纳1万元、2万元、1万元),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此4万元的租赁费截止日期应为2013年9月30日,此后的租赁费被告未予交纳。对2013年下半年所欠租赁费,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交纳。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也不同意腾退房屋。被告称原告不让其干了、将门锁上、2014年春节后原告断水断电,致使其不能开门,以及原告已将房屋转租他人等,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庭审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但其并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于庭后明确表示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不按约定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特别是对于2013年下半年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本应于当年的6月1日前交清,其虽然分四次交纳了4万元,但尚有4万元至今未予交纳。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之后至开庭审理时已达8个月未交纳租金,原告主张6个月的租金计8万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不让其干了、将门锁上、2014年春节后原告断水断电,致使其不能开门,以及原告已将房屋转租他人等,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聊城人才市场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海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限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海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人才市场租金人民币8万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海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居才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吕昭中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