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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姚某某,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光明街天成国际小区。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进化镇。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莹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某乙,现年27个月。我们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我拳脚相加,大打出手。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婚生女,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借给被告父亲张绪田22300元,为给女儿交保险,向我父亲借了8000元,所以我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3万元。原告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年龄等自然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女,我是女儿的父亲,孩子随我姓,所以我要求抚养婚生女,不用原告拿抚养费;原告所述借给我父亲22300元钱的事实对,但这不是我对原告的欠款,应为我们夫妻共同债权,我要求平分;原告所述为给孩子买保险向其父亲借款8000元的事,我不知道。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某乙,现年2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22300元(张绪田欠)。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因婚生女年纪幼小,且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本人抚养,作为女孩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考虑到婚生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子女抚育费以被告每月给付500元为宜;原告主张向其父亲借款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22300元,因该笔债权系原、被告借给被告父亲张绪田的,故本院认定此笔债权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认定此笔债权中的12300元归原告所有;1万元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姚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自2014年7月1日开始给付至婚生女满18周岁时止,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的5日前付清;本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各自衣物归已;债权22300元(张绪田欠),其中12300元归原告姚某某所有,1万元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张某甲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姚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海莹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卢炳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