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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42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乘坐208路公交车时,趁无人注意盗走该车破窗锤一把,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破窗锤价值人民币20元。案发后已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宅吉小区北京华联超市内,趁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上的黑色单肩包打开,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已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5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黔灵西路四合院二楼,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板凳上的一个香奈儿手所包盗走,内有香奈儿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200元等物品。庭审中,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尚未追回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华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