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洋诉被告刁瑞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刁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刁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3年7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2014年1月30日,又借给被告2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还。诉请法院判被告偿还欠款33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告刘某甲借给被告刁某现金100,000元。被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借条今刁某借刘某甲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2013.07.13刁某”。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2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01月30日起至2014年04月30日止;协议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协议签字后,被告又书写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今借到刘某甲现金(人民币)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借款人刁某2014年01月30日”。2014年4月2日、3日、6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三次,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借款协议》到期后,2014年5月1日,被告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主张在孟村残联附近的租赁公司办公室付给原告3500元现金,并申请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乙证实,刁某曾经在租赁公司付给刘某甲3000多元现金。被告主张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协议》、《借据》是写的总条,包括原欠款100000元。原告申请证人刘某丙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丙证实,那天刘某甲打了一个23万元的总条,还摁了手印,以前的欠条没带。原告对证人刘某乙证人证言记不清楚了,对证人刘某丙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应该以书面借款借据为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和《借条》、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通知书两张和收条一张、以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刘某甲所举证据《借款协议》、《借据》和《借条》三张,本院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但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证明被告借原告330,000元,但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被告提交的还款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37,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租赁公司偿还原告3500元现金,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予以证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合同逾期后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人民币289,500元,并自2014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二、原被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刁某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东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人民陪审员 张立静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