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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嘉民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阮水荣与储学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学伟,阮水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民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储学伟。委托代理人:朱保华,嘉兴市佳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水荣。委托代理人:常远良、顾涛,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储学伟因与被上诉人阮水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嘉南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储学伟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华、被上诉人阮水荣的委托代理人常远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因承接工程于2009年11月6日���订结算清单1份,清单上记载“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明达通信工程安装队阮水荣、储学伟与施工队李国余班组三方之间结清,结算为欠李国余余额工资42790元,期间施工队所产生的工程量产值是:武汉虹信一块约20000元,当地广电一块约30000元,桐乡移动TD光缆一块约100000元,浙江邮电工程局一块约50000元,总合计约200000元(实际到时按决算文本对应施工队上报的工程量记录为准),由储学伟于2010年12月底前交付给阮水荣。上述施工队余额工资42790元由储学伟在2009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李国余,与阮水荣无涉”等。后阮水荣因追讨上述款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诉讼,且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储学伟同意代为向嘉兴广电、桐乡移动、浙江邮电工程局、武汉虹信讨要工程款,只要讨要到的款项均支付给阮水荣,并将对方账目往来凭证提供给��水荣,双方约定催讨工程款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毕。现阮水荣又以储学伟至今未向阮水荣支付上述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阮水荣因上述工程向李国余支出工资、生活费等共计90000元。2014年3月10日,阮水荣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储学伟立即支付阮水荣劳务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储学伟承担。储学伟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仅存在代为结算工程款的承诺,但由于阮水荣未出示工程量的结算单据,结算未果,所以储学伟没有进行替阮水荣代为结算的行为,请求驳回阮水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阮水荣虽向储学伟主张支付劳务费用,但阮水荣并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从阮水荣提供的证据来���,双方当事人作为“明达通信工程安装队”成员共同参与涉案工程,且储学伟承诺向阮水荣支付上述工程对应的工程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储学伟有向阮水荣付款的义务。储学伟虽抗辩其系介绍阮水荣承接涉案工程,但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阮水荣因涉案工程已垫付施工人员工资、生活费等共计90000元,结合阮水荣的陈述,其向储学伟主张的200000元款项中包含了前期垫付的费用、预期工程利润等,从阮水荣提供的证据来看,储学伟亦同意将涉案工程的产值以及能追讨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阮水荣,虽然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进行具体结算,但上述工程款显然应包含阮水荣为之垫付的相关费用,故对于该部分费用,储学伟应予以返还阮水荣。按照双方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以及一般的交易习惯,工程款应以工程量记录为准,故储学伟支付阮水荣工程款的前提系双方能明确工程量以确定具体工程款数额。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尚未能就具体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对于阮水荣主张储学伟支付其余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储学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阮水荣垫付款90000元;二、驳回阮水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储学伟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50元,由阮水荣负担1125元,储学伟负担102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阮水荣负担600元,储学伟负担920元。一审宣判后,储学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务关系,却未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阮水荣是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的,其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阮水荣的诉讼请求的内容也是支付工程款。然而事实是双方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为阮水荣是经储学伟介绍为武汉虹信、嘉兴广电、桐乡移动、浙江邮电工程局做工程。这些事实在一审中双方都承认的。一审法院对此也有明确的认定“阮水荣向储学伟主张支付劳务费用,但阮水荣并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这个认定已经明确了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说认定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查明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同时,一审法院应当基于阮水荣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作出驳回阮水荣依据劳务合同关系支付工程款请求的判决。二、认定储学伟是付款义务人缺少事实依据,既然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储学伟不应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基于阮水荣在庭审中提供的结算清单就认定储学伟有向阮水荣付款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因为结算清单是储学伟、阮水荣与施工人员之间的结算,储学伟代阮水荣向案外人结算工程的一份约定。如果基于劳务关系确认阮水荣的付款义务,那么判决自相矛盾。因为一审判决已经明确没有事实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如果是一审主审法官创制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认定储学伟有付款义务,可是这种关系双方在庭审中又都不认可的。假设合伙关系成立,在合伙关系中除非有约定,按约定承担责任,没有约定应当双方共同承担员工费用,且结算清单也为储学伟确定了收到工程款后支付施工人员的工资42790元。一审法院判决让储学伟一人承担全部费用也是没有道理的,既违反了合伙关系的法律规定,也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三、事实上双��纠纷是一个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即储学伟代阮水荣向案外人结算工程款未果的纠纷。在(2012)嘉南民初字第1989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主审法官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阮水荣撤诉,当时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确认。这个协议明确了储学伟是“代为”讨要工程款,相当清楚地表明了储学伟与阮水荣之间是一种代理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纠纷的焦点是作为代理人角色的储学伟有否结算到工程款。事实是由于阮水荣一直未能提供结算所需的工程量决算文本,才导致储学伟无法代为从案外人取得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阮水荣的诉讼请求。阮水荣在二审中答辩称,储学伟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本院依储学伟的申请,依法分别向武汉虹信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邮电工程局、嘉兴广电集团工程队开具调查令,调查嘉兴市明达通信安装队与其在2009年是否有劳务合同关系。后,储学伟向本院提供以下两份证据:1.说明1份,出具单位为浙江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嘉兴湖州公司,内容:“据了解,我公司未与嘉兴市明达通信工程安装队签订过任何结算协议,该单位也未曾提供过任何结算资料,故我公司未有任何款项与其发生。”2.情况说明1份,出具单位为嘉兴市南湖区城西兴通网络工程安装队,内容:“在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嘉兴市明达通信工程安装队在我施工队接受了施工任务后,该单位也未曾提供任何结算资料,故与我施工队未有任何款项结算。具体帮我队在南湖××新丰镇广电施工。”阮水荣质证称,对证据1,(1)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期限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3)储学伟申请调查嘉兴市明达通信安装工程队与案外人是否签订过施工合同,此份证据与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不符。(4)通过网络查询,浙江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嘉兴湖州公司没有注册,只有浙江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此份证据没有证明效力。(5)本案的工程是储学伟承接的,储学伟负责结算、对账,阮水荣没有与发包单位联系过,不了解工程发包方的全称,储学伟应提供与上述所谓施工单位的发包合同。(6)在结算清单所描述的施工期限内,没有所谓的明达施工队,只是一个口头称呼。对证据2,前三点与对证据1的意见一致,另补充,阮水荣从来没有与嘉兴市南湖区城西兴通网络工程安装队合作过,不认识该单位。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出具的主体并非调查令的出具对象,阮水荣对出具���体亦有异议,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作认定。阮水荣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储学伟是否有向阮水荣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阮水荣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储学伟应支付劳务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查明的事实来看,1.2009年11月6日,阮水荣、储学伟与施工队李国余签订的结算清单载明:“武汉虹信一块约20000元,当地广电一块约30000元,桐乡移动TD光缆一块约100000元,浙江邮电工程局一块约50000元,总合计约200000元(实际到时按决算文本对应施工队上报的工程量记录为准),由储学伟于2010年12月底前交付给阮水荣。”由此可见,20万元的工程量产值只是约数,并非确定的数额,实际工程量产值应按决算文本对应施工队��报的工程量记录为准。2.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4月9日达成的和解协议载明:“储学伟同意代为向嘉兴广电、桐乡移动、浙江邮电工程局、武汉虹信讨要工程款,只要讨要到的款项均支付给阮水荣……”从协议内容看,储学伟仅负有代为讨要工程款的义务,而非向阮水荣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储学伟称未讨要到工程款,原因为阮水荣未提供工程量记录。阮水荣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储学伟已讨要到工程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储学伟持有工程量记录,却怠于履行讨要工程款的义务。因此,阮水荣有关要求储学伟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因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故阮水荣要求储学伟返还垫付款90000元亦无依据,一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正确,但判决储学伟返还阮水荣垫付款9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储学伟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阮水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均由阮水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