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法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甘同泉与张建湘、葛毅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同泉,张建湘,葛毅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岳法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甘同泉,男,汉族,退休干部。被执行人张建湘,男,汉族,退休职工。被执行人葛毅敏,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岳阳县人民法院(2003)岳民初字第545号关于申请执行人甘同泉与被执行人张建湘、葛毅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张建湘、葛毅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葛毅敏在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甘同泉出资款XXXXX元,被执行人张建湘对被执行人葛毅敏偿还申请执行人甘同泉出资款XXXXX元中的XXXX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建湘所有的(以其妻葛小红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北环路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昌小勇审判员 刘振辉审判员 杨喜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