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被告)杨文琦与被告(原告)乌鲁木齐市荣世伟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琦,乌鲁木齐市荣世伟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606号原告(被告):杨文琦,男,汉族,1955年9月17日出生,甘肃省正宁县周家乡车家沟行政村村民,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皇渠路丰圣轩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振,男,汉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文琦之子。被告(原告):乌鲁木齐市荣世伟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中路东侧原物资公司聚峰远景小区x幢x单元x室。法定代表人:胡建群,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被告)杨文琦与被告(原告)乌鲁木齐市荣世伟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世伟业建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杨文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原告)荣世伟业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琦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2014年3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4月16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伤残九级。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有误,仲裁庭审时被告认可原告日工资为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3年乌鲁木齐地区月均工资3962元计算。故起诉要求:要求与被告2013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4000元/月×15个月);2013年7月31日—2013年11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4000元/月×4.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92.5元(11天×25元/天×70%)、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邮寄费60元。被告荣世伟业建材公司答辩并诉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招聘杨文琦为单位员工。2013年7月1日,我公司与案外人黄知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将我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所有土建工程承包给黄知会,原告是黄知会的雇员,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原告陈述每日160元工资也不属实,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起诉要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11238.5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1035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9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针对荣世伟业建材公司的起诉,被告杨文琦答辩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都已经结束,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对于工伤保险待遇我方已经起诉了,故请求驳回荣世伟业建材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被告)杨文琦到被告(原告)荣世伟业建材公司工作,工种为装卸工。2013年7月31日,杨文琦在荣世伟业建材公司搬运砖块时从高处摔下至胸椎受伤,随后被送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2013年8月1日出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医院出具《职工工伤(职业病)停工留薪期备案表》:杨文琦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7月31日至11月16日。2014年3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文琦为工伤;同年4月16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杨文琦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杨文琦再未回荣世伟业建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荣世伟业建材公司未缴纳杨文琦工伤保险费。2014年5月22日,杨文琦就其本案相关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4)233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由被申请人(即本案荣世伟业建材公司)支付申请人(即本案杨文琦)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11238.5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1035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邮寄送达费6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杨文琦与荣世伟业建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3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装卸、搬运工的月工资中价位为2300元。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劳动关系问题。被告(原告)荣世伟业建材公司提出与原告(被告)杨文琦无劳动关系,但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杨文琦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即2013年11月16日)未回荣世伟业建材公司上班,故本院依法确认杨文琦与荣世伟业建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6日解除,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3、杨文琦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荣世伟业建材公司未缴纳杨文琦工伤保险费,故应当对杨文琦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杨文琦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荣世伟业建材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杨文琦与荣世伟业建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杨文琦受伤前工作不足一个月,杨文琦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4000元,故参照《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3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装卸、搬运工月工资中价位2300元作为认定其工资的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即2012年乌鲁木齐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18元/月为计算标准,据此荣世伟业建材公司应支付杨文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元(23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26元(3618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3618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350元(2300元/月×4.5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杨文琦住院天数为11天,故荣世伟业建材公司应支付杨文琦住院伙食补助费192.5元(25元/天×70%×11天)。对于交通费,参照杨文琦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4、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系杨文琦申请仲裁时的合理支出,荣世伟业建材公司应予支付。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参照《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3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被告(原告)乌鲁木齐市荣世伟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被告)杨文琦与被告(原告)乌鲁木齐市荣世伟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三、被告(原告)乌鲁木齐市荣世伟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杨文琦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111238.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元(23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26元(3618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3618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350元(2300元/月×4.5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原告)乌鲁木齐市荣世伟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杨文琦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被告)杨文琦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原告)乌鲁木齐市荣世伟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均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被告)杨文琦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被告(原告)乌鲁木齐市荣世伟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以上合计130元,由被告(原告)乌鲁木齐市荣世伟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文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