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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08年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08年5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释放,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代理检察员张鹏、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小和山新苑5区31号附近,采用拆线搭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的杂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仿迅驰雅马哈牌ymhq2t23型,价值人民币1723元),后在逃离途中被巡防队员抓获,赃物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苌亚楠、吴某、胡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发票、合格证、前科材料、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