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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辉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徐辉,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负责人:邓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徐辉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延边支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和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延边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诉称,2013年6月16日11时30分,刘汉清(系原告的雇员)驾驶吉ht2349号轿车与孙延生驾驶的吉hj38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了孙延生医疗费2000元。后原告与孙延生就双方损失达成抵扣协议,原告同意以吉ht2349号轿车的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两项合计2800元抵扣孙延生的医疗费2800元。因原告用吉ht2349号轿车的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抵扣的孙延生医疗费2800元属于被告的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实际支出的费用,但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和2800元医疗费抵扣损失。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4)延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和医疗费抵扣损失2800元;证据3.中航安盟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6日21时30分许,刘汉清受雇原告驾驶吉ht2349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长白山路金刚城前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延生驾驶的吉hj38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延生、王小刚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汉清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内的车辆先行及孙延生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延生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6956.68元。后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孙延生本次事故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需一人护理70天、营养期限为84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垫付孙延生2000元医疗费。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徐辉在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延边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保险金额为4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307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保险金额为1万元),徐辉在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延边支公司处缴纳的保险费合计为5959.61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24时止。2014年2月13日,孙延生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刘汉清、徐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和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赔偿自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徐辉与孙延生就双方损失达成抵扣协议,徐辉同意以吉ht2349号轿车的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2800元抵扣孙延生的医疗费2800元。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了(2014)延民初字第593号判决,其内容为: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6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8451.8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合计77463.88元,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的23656.68元,应由刘汉清、徐辉连带承担50%(即11828.34元),扣除徐辉已赔付的2000元及医疗费抵扣损失2800元,刘汉清、徐辉还应赔付孙延生7028.34元,因上述款项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故应由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已支出的2000元医疗费和2800元医疗费抵扣损失,但被告拒绝理赔。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原告的车辆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本案中的医疗费及医疗费抵扣损失属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理赔范围且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属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向孙延生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和2800元医疗费抵扣损失属于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的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医疗费和2800元医疗费抵扣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徐辉保险理赔款4800元。如果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130元),共计105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崔麟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