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与张雄锋、陈洁旋、张燕芬、张介明、张梓聪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张雄锋,陈洁旋,张燕芬,张介明,张梓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汤懿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伟锋、何悦佳,分别系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雄锋,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陈洁旋,女,汉族,1978年8月23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被告张燕芬,女,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被告张介明,男,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被告张梓聪,男,汉族,1992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诉被告张雄锋、被告陈洁旋、被告张燕芬、被告张介明、被告张梓聪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元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伟锋、何悦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锋、陈洁旋、张燕芬、张介明、张梓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张雄锋、陈洁旋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张雄锋提供贷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15.30%、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雄锋发放贷款10万元,但张雄锋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张雄锋借故拒付。截至2014年5月17日止,被告张雄锋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442.7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为3253.80元,被告张雄锋结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696.57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被告陈洁旋是被告张雄锋的配偶,陈洁旋在2012年12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被告张雄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洁旋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6日,被告张雄锋及其配偶陈洁旋、张燕芬及其配偶张介明、张梓聪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张燕芬、张雄锋、张梓聪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张雄锋的配偶陈洁旋、被告张燕芬的配偶张介明同意被告张雄锋、张燕芬、张梓聪作为本协议联合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被告张雄锋、张燕芬、张梓聪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雄锋立即付还原告贷款本金19442.77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5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3253.80元;自2014年5月18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元,合计23696.57元;二、被告陈洁旋、张燕芬、张介明、张梓聪对被告张雄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被告张雄锋、被告陈洁旋、被告张燕芬、被告张介明、被告张梓聪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五被告的主体情况。3、被告张雄锋和被告陈洁旋的结婚证1份、《“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陈洁旋是被告张雄锋的配偶,被告陈洁旋承诺为被告张雄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共9页、《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1份、《(手工)借据》1份、《放款单》1份,证明被告张雄锋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张雄锋已收到借款10万元的事实。5、被告张燕芬和被告张介明的结婚证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5份,证明被告张雄锋、被告陈洁旋、被告张燕芬、被告张介明和被告张梓聪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应为被告张雄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6、被告张雄锋《贷款还款情况表》1份,证明截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张雄锋结欠的本金和利息合计为22696.57元。7、《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张雄锋、陈洁旋、张燕芬、张介明、张梓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应视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及庭审时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雄锋、陈洁旋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雄锋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当付还,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洁旋系被告张雄锋的配偶,本案借款是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陈洁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被告张雄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陈洁旋应对被告张雄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雄锋、陈洁旋、张燕芬、张介明、张梓聪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洁旋、张燕芬、张介明、张梓聪为被告张雄锋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雄锋、陈洁旋、张燕芬、张介明、张梓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雄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贷款本金19442.77元及该款至2014年5月1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253.80元(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元,合计23696.57元;二、被告陈洁旋、张燕芬、张介明、张梓聪对被告张雄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元(已减半),由被告张雄锋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陈洁旋、张燕芬、张介明、张梓聪对被告张雄锋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元清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伦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