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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徐红与徐从登、李群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从登,徐红,李群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从登,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群峰,男,汉族,居民。上诉人徐从登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红原审诉称:原告徐红与被告李群峰原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李群峰2007年离家出走,2010年12月3日经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居住房屋,因被告李群峰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未作处理,且所居住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居住。2013年年初原告因事外出二个月,四月初回家时发现所居住门锁更换,经核实得知被被告李群峰私自出卖给被告徐从登,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群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徐从登原审辩称:我与被告李群峰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二被告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且房屋已经交付被告徐从登居住,被告徐从登也支付了房屋购买款。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和交付房屋时,被告李群峰也出具了离婚书和房屋买卖证明,结合房屋买卖和居住的事实,被告徐从登认为李群峰有权处置,所以双方的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徐从登亦是善意取得。原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李群峰原审未答辩。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沂南县人民法院(2010)沂南民初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徐红与被告李群峰于2010年12月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因被告李群峰下落不明,且住址不详,法院予以公告送达后,判决双方离婚。同时证明原告徐红与被告李群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未作处理没有分割,暂由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2、沂南县阳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红系沂南县阳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涉案房屋是原告徐红购买本单位的集资建房。3、收款凭证二份,原告以此证明,该涉案房屋,是其本人分二次向所在单位沂南县阳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价款40500元购买的事实,收款单据虽是沂南县副食品加工厂出具,但改制后名称为沂南县阳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25日本案被告李群峰私自与第二被告徐从登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楼房出卖给第二被告徐从登的事实,主张该买卖合同未经原告许可,属二被告间私下交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李群峰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被告徐从登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2、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在被告李群峰与其签订购买合同时,李群峰出具的购买单据是李群峰的名字交付价值款,购买同一房屋不可能有两种单据。被告徐从登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与被告李群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以此证明,涉案房屋是其购买的事实。2、被告李群峰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由被告李群峰出示的“沂南县食品加工厂”所出具的收据,以此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是被告李群峰交付的楼房价值款,被告李群峰对涉案房屋有处置权。3、水电费交款单据一组4份,被告徐从登以此证明,购买居住涉案房屋后,承担了所发生的费用,其属于善意取得。经庭审质证,原告徐红对被告徐从登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买卖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是原告单位的集资建房,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中,亦明确证实是未作处理的共同财产,二被告签订该买卖合同时未经原告同意,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2号证据因被告徐从登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有原件,该收据所加盖的公章亦不是原告单位的公章,收款人也不是原告单位的财务人员,属于被告李群峰个人伪造。所以李群峰利用伪造的收款收据,私自处分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且涉案房屋原告一直居住,被告李群峰自2007年至今下落不明,所提供的判决书也是公告送达的。对3号证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涉案房屋于2013年5月份法院就已经查封,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被告徐从登破门入住,间接证明了被告徐从登的违法行为。综合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双方举证材料及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为:原告徐红与被告李群峰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春节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李群峰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公告传唤判决原告徐红与被告李群峰离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因被告李群峰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财产状况故未作处理。2012年8月25日,被告李群峰与被告徐从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坐落在沂南县食品厂的家属楼,建筑面积73.2平米的涉案房屋,被告李群峰以1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徐从登所有。2013年年初原告发现涉案房屋门锁更换,并得知被被告李群峰私自出卖给被告徐从登后,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4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经公告传唤,公告及答辩期届满,被告李群峰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沂南县副食品加工厂经改制后更名为沂南县阳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群峰为被告徐从登出示的购房款收据所加盖“沂南县食品加工厂财务专用章”,不是原告单位的财务用章,收款人“张萍”亦不是其单位的财务人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提供的书证材料及双方质证意见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均收录在卷。原审判决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的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共同共有的对共同财产享有权利。本案中,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涉案房屋,是被告李群峰与原告徐红,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未作处理的财产,并非被告李群峰个人所有的财产,且涉案房屋属原告单位的集资建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合同约定的争议房屋,是在原告不知情亦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李群峰私自出卖的个人行为,被告李群峰超越权限,对财产所作的处分,属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没有授权或不与认可的,其处分行为无效,即本案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条款无效。且被告李群峰在签订合同时,出具的加盖“沂南县食品加工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沂南县阳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否认有此公章和财务人员。对此,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群峰与被告徐从登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李群峰、徐从登均担。上诉人徐从登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群峰在其家中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接受了上诉人的购房款,将楼房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居住至今,只是因该楼房无房产证而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买卖价款与当时的房价相当。因此上诉人对该楼房的购买属于善意取得,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更不应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48条以被上诉人李群峰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但是忽略了其对该出卖房屋的共有关系,与同时适用民法通则第78条相互矛盾;其次,本案系确认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原审判决在适用合同法的同时又适用民法通则第117条明显不当,且法律关系混乱;第三,原审判决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未依法判令返还上诉人交纳的购房款,偏袒被上诉人,明显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系楼房的买受人,并非处置人,即使存在楼房所有权纠纷,也是被上诉人李群峰的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虽然在见证人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事实。被上诉人徐红、李群峰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因李群峰下落不明,无法查清财产状况,故法院对夫妻财产未作处理。上诉人查看过离婚判决书,在明知房屋权属不清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李群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善意取得,所以该合同是无效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房屋共有人处分房屋时,必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群峰未经房屋共有人徐红的同意,将房屋卖给知情的上诉人,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和民法通则第78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群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同时适用。第三,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了被上诉人徐红的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若主张返还购房款,应另行起诉。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群峰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都存在过错,法律后果也应该由双方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群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徐红与被上诉人李群峰于199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徐红分别于1998年5月13日和1999年7月31日向其工作单位沂南县副食品加工厂交纳购房款39000元、1500元,购买了涉案房屋及偏房。因李群峰于2007年春节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徐红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李群峰离婚、孩子由徐红抚养、由李群峰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沂南民初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准予徐红与李群峰离婚、婚生女孩由徐红抚养、李群峰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并享有探望权,以李群峰经公告未到庭应诉、财产无法查明为由对财产部分未作处理。二审期间,上诉人徐从登认可其不认识被上诉人徐红,但是知道徐红与被上诉人李群峰离婚了,在签合同的时候,李群峰向上诉人出示了离婚判决书。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收款单据、房屋买卖合同、原审法院(2010)沂南民初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徐红与被上诉人李群峰于1997年5月8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购买于1998年5月13日,所以依照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属于徐红与李群峰的婚后共同财产。因徐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的(2010)沂南民初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虽然准予徐红与李群峰离婚,但对财产部分未作处理。上诉人徐从登与被上诉人李群峰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徐红与李群峰已不是夫妻关系,徐红与李群峰均无权以夫或妻的名义单独处分共有的财产,包括涉案房屋。李群峰未与徐红协商即将共有的房屋予以出卖并占有全部价款,李群峰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而上诉人徐从登认可其知道徐红与李群峰已经离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李群峰向其出示了离婚判决书,所以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属于徐红与李群峰的共同财产且尚未分割、李群峰无权单独处分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与被上诉人李群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给李群峰个人,其对涉案房屋并非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上诉人徐从登与被上诉人李群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被上诉人徐红的利益,应认定无效。而至于签订合同时是否有见证人、是否交付价款并居住并非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要件,所以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该条法律规定了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徐红拒绝追认且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照该条规定认定上诉人仍与被上诉人李群峰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关于财产共有的规定并不矛盾。至于原审未判令返还房屋价款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徐红提起的仅是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房屋价款系被上诉人李群峰收取,所以原审对房屋价款未予处理正确,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李群峰主张权利。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因上诉人徐从登与被上诉人李群峰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在本案诉讼中败诉,所以原审确定由上诉人徐从登与被上诉人李群峰承担诉讼费用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徐从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从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李言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