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初字第49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银川吉祥雨物业公司与段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4962号原告银川吉祥雨物业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孙新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段辉,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吉祥雨物业公司与被告段辉物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已给付物业费。原告银川吉祥雨物业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吉祥雨物业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吉祥雨物业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吉祥雨物业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