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滨民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何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 � 裁 定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1202号原告何某,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1月19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址略。被告闫某,女,汉族,出生于1986年12月1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址略。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于2014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兴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