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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一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成某甲、钱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某某,成某甲,钱某某,成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500号原告:纪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凤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钱某某,女,汉族,农民。系成某甲的母亲。被告:成某乙,男,汉族,农民。系成某甲的父亲。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成某甲、钱某某、成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继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成某甲、钱某某、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我与成某甲系同居关系,于2014年6月11日经凤阳县人民法院就子女抚养达成了调解协议。2014年6月12日下午2时许,成某甲跑到我家将家里的空调、电脑、玻璃门等家庭财产砸毁。成某乙随后开着一辆皖*******农用车带着钱某某等一帮人赶到,钱某某在成某乙的指使下上到二楼将我家门窗砸坏,成某甲、钱某某、成某乙打砸东西,派出所在场的人都阻拦不住。事发后,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财物作出凤价证鉴(2014)086号价格鉴定结论,定损为8,940元。要求判令成某甲、钱某某、成某乙共同赔偿我财产损失8,940元。被告成某甲、钱某某、成某乙辩称:1、纪某某一家殴打、威胁成某���让她拿钱出来,不然就要到成某甲家抢小孩;2、纪某某趁成某甲不在家将成某甲密码箱撬开并将密码箱里娘家给的16,000元钱及一个价值8,534元黄金项链偷走;3、钱某某、成某乙并没有参与打砸任何东西;4、我们三人不愿意赔偿。原告纪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纪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成某甲、钱某某、成某乙没有异议。二、凤阳县公安局西泉派出所对纪某某、成某乙、钱某某、成某甲、史云霞调查材料各一份。证明成某甲、钱某某共同损毁财物,钱某某用脚把门踢坏,成某甲把物品损毁,成某乙开农用车拉钱某某等人在现场指使,是共同侵权行为人。被告钱某某、成某乙质证认为:我们在地里种地,当时纪某某打电话让我们夫妻到他家,成某乙没有进门,东西是成某甲砸的;钱某某因为成某甲在屋里不���来,害怕成某甲寻短见所以把门踢开;我们去的时候,纪某某家打电话说不去人,就将成某甲朝死里打,我们去时派出所人也在场。被告成某甲质证认为:纪某某的笔录说的不对,他拿了我的项链。三、凤价证鉴(2014)0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成某甲、钱某某、成某乙损害纪某某的财物价值8,940元。被告成某甲、钱某某、成某乙质证认为:鉴定报告中摩托车、格力落地电扇、梳妆台、大理石面板是成某甲陪嫁物品,其他没有意见。四、本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092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自2014年6月12日纪某某与成某甲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双方没有争议,成某甲、钱某某、成某乙存在过错。被告成某甲、钱某某、成某乙质证认为:协议书是对方代理人胁迫成某甲签的,成某甲不懂法律,如果不签字,对方代理人要问成某甲要钱。纪某���家人打成某甲,成某甲才砸东西的,砸的东西都是我们家财产。被告成某甲、钱某某、成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刘府佳山商场销售清单、凤阳县西泉汝齐家电商场收据、西泉强盛车行收据各一份。证明砸坏的财物是成某甲家所有。原告纪某某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都是收据不是发票,容易伪造;对关联性有异议,收据中的物品与本案被毁物品没有关联性,品名、型号都与被毁物品不一致;有两张收据没有时间,系重大瑕疵,不能够证明两张收据的物品何时购买。根据纪某某、成某甲、钱某某、成某乙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对纪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成某甲、钱某某、成某乙的证据,因未提供发票原件,且无相应证据印证,纪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纪某某与成某甲系同居关系,2014年6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纪某某与成某甲系就子女抚养达成了调解协议。2014年6月12日下午2时许,成某甲跑到纪某某家中将家里的空调、电脑、摩托车、玻璃门窗等财产砸毁。纪某某母亲史云霞打电话给钱某某、成某乙夫妇,并向派出所报警。成某乙、钱某某随后开着一辆农用车赶到现场,将成某甲带走。事发后,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财物作出凤价证鉴(2014)0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毁物品价值8,940元。纪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判令成某甲、钱某某、成某乙共同赔偿财产损失8,940元。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成���甲砸毁纪某某家中财物有成某乙、钱某某、史云霞证词予以证实,且成某甲没有异议,成某甲依法应承担损毁物品的赔偿责任,纪某某要求成某甲赔偿财产损失8,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纪某某母亲史云霞的证词证实家中被毁物品为成某甲所为,纪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成某乙、钱某某参与砸毁物品,对纪某某要求成某乙、钱某某赔偿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某某经济损失8,940元;二、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0元人民币,由被告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马继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