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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运有与白玉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马运有,个体。被告白玉新,个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曹炜,总经理。地址:唐山市新华西道34号。委托代理人刘祎,公司职工。原告马运有与被告白玉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运有,被告白玉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运有诉称,2014年7月8日7时45分许,郝希福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蛇刘公路80KM+409M处时,与前方顺向胡智强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郝希福及其车上乘车人王宝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希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智强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宝柱无责任。原告马运有系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33160元、施救费2600元、存车费2000元,合计137760元。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白玉新按责任赔偿。被告白玉新辩称,冀B×××××欧曼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马金笏,我是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马运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郝希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智强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宝柱无责任。2、原告马运有的车辆行驶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卢龙支公司车辆估损表,证明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货车车辆损失133160元。3、施救费票据、存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600元、存车费2000元。被告白玉新的质证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名字有误,“白玉鑫”应为“白玉新”,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存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原告王宝柱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8日7时45分许,郝希福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蛇刘公路80KM+409M处时,与前方顺向胡智强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郝希福及其车上乘车人王宝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希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智强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宝柱无责任。原告马运有系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因事故给原告马运有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33160元、施救费2600元、存车费2000元,合计137760元。另查明,胡智强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马金笏,实际车主是被告白玉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郝希福驾驶冀B×××××/冀B×××××货车与胡智强驾驶的冀B×××××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冀B×××××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白玉新按责任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运有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运有车辆损失、施救费40128元[(133160元+2600元-2000元)×30%],合计42128元。二、被告白玉新赔偿原告马运有存车费600元(2000元×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马运有负担630元,被告白玉新各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胜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