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119号原告:杨某,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程锋,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池民一终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锋、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至县张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在沈阳投资家具厂,原告回东至带孩子,一直无业。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在东至县城舜帝花园购买一套商品房(含一库房),2008年10月份购买了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车号为粤B×××××,2009年5月份购买了一条项链,价值19180元(以现市场价分割)。2010年8月份,被告将广东东莞美宜佳0389便利店转让给杨庆锋,转让款为330000元,2011年5月份,被告将广东深圳美宜佳1103便利店转卖他人,转让款为180000元。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且被告与原告父母兄弟自2009年左右经常发生矛盾,现互不来往,被告也不准原告与其家人来往。另外被告为防备原告,对原告实施经济管制,要求原告每笔家庭生活账目要用对账单,且对原告隐瞒沈阳工厂的投资及收入情况。2012年初,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法院准许。特别是近期双方矛盾激化,被告曾两次殴打原告父亲和弟弟,被告父母将原告及原告父母诉至法院,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并且自2012年春节以来,被告未对儿子及家庭尽到任何抚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承担债务。被告陈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因原告涉及犯罪,婚生子陈某乙不适宜随原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舜帝花园D4楼2单元20号、21号和D5楼3单元12号共三间库房,舜帝花园D4楼2单元103室住宅内所有动产以及原告银行账户所有存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4月至2012年5月,被告累计汇款365080元给原告。舜帝花园D4楼2单元103室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涉及案外人利益,建议法庭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妥。原告所述的其向卢xx、王xx、王xx、杨xx等人借款全是虚列,依法应不予认定。被告经手向周xx所借的10万元及向李xx所借的30万元则是为了经营超市、做家具生意,即是为了家庭生产、生活之需,应依法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家庭共有财产车辆已经抵债给唐xx,被告购买的19180元项链被原告转走。2010年8月,东莞便利店转让给原告弟弟杨xx,杨xx仅支付了转让款160000元,该款除去清偿开店期间三角债务外,所有余款均由原告保管。2011年5月,深圳便利店货款仅作3万元处理,远远不够支付三角债务。现被告因家庭纠纷,生意严重亏损,负债累累。鉴于原告有将资金及财产恶意转移的行为,请法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少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至县原张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就读于东至县至德小学。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务工。自2009年3月始,原告带陈某乙回东至县城上学,为照顾孩子,一直未工作,近期才到李宁专卖店上班;被告自2010年3月到沈阳开家具店至今。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经常为家庭琐事及处理家庭关系产生矛盾,并自2012年开始分居。2012年元月,原告曾诉求离婚,但未获支持。此后,双方仍未能理性处理夫妻、家庭关系,矛盾日益加剧。2012年4月,原告在被告父母家实施了打砸行为,后被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12月17日,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时致原告家人受伤,后被东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购置的财产有:2007年被告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的位于东至县尧渡镇东流路舜帝花园D4楼103号房屋及D4楼20号储藏室,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被告;2008年购买一部丰田卡罗拉轿车,牌号为粤B×××××;2009年5月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六福珠宝店购买的项链一条;舜帝花园D4楼103号房屋内的物品(见物品清单)。另,2010年8月,被告将其在广东省东莞市经营的“美宜佳”便利店以3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的弟弟杨xx。2011年5月,被告将其在广东省深圳市经营的“美宜佳”便利店以1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广东省深圳市人崔x,共计转让款510000元。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陆陆续续给原告汇款300000元左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婚生子陈某乙愿意随其母杨某生活。应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对双方在相关金融机构的账户进行了查询,均无相关存款信息。同时,因原、被告对舜帝花园D4楼103号房屋及D4楼20号储藏室议价不成,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及储藏室进行了评估作价,该公司出具皖中安(池)评(2014)字第3417000515号估价报告书,认定舜帝花园D4楼103号房产价值为人民币573400元,储藏室价值为人民币32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产证、储藏室认购书、张溪派出所询问笔录、本院调查笔录、本院至相关金融机构查询的交易记录、估价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的缔结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夫妻双方在本院2012年判决不准离婚后,不仅未通过适当的方式方法缓解夫妻矛盾,反而采取冲动行为,致之间的裂痕加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诉求应予支持,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陈某乙在东至县城读书,一直随原告生活,同时考虑其本人意愿,故其继续随原告杨某生活为宜。原告虽现受刑事处罚,但是因与被告间家庭矛盾所致,且不影响对婚生子的生活照顾及日常教育,故对被告提出的婚生子陈某乙不适宜随原告生活的诉辩,不予采纳。抚养费,考虑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职业,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14年起按600元/月标准支付陈某乙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1、东至县尧渡镇东流路舜帝花园D4楼103号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在原、被告夫妻一方的名下,故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出的分割该房涉及其父母利益,建议本院不予处理的诉辩,无证据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的现在生活居住情况,从照顾婚生子的生活学习角度出发,东至县尧渡镇东流路舜帝花园D4楼103号房屋和舜帝花园D4号楼20号储藏室,应归原告所有;同时,原告应给予被告该房屋及储藏室一半价值的补偿,即人民币302800元。2、东至县尧渡镇东流路舜帝花园D4楼21号储藏室、D5楼12号储藏室,涉及案外人利益,且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另案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3、关于深圳、东莞美宜佳便利店转让款和被告近年来给原告的汇款,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以离婚时现有财产为基础,便利店的转让行为、汇款行为虽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其至今是否仍然存在,现无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4、丰田卡罗拉轿车、被告提供的清单上的物品,因无法查清该部分财产存在的现状,也无法确定其现有价值,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5、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六福珠宝店购买的项链,考虑它系被告随身佩戴的饰品,属个人专用品,不予分割,归被告所有。6、被告在沈阳经营的家具厂,原告仅提供了相关的照片,但并不能证明其具体的经营收入状况,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债务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债务是否是共同债务,主要有两个标准: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的利益。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理应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由双方知情、认可或共同出具手续。庭审中,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数额和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数额,因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是共同借款以及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已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陈某甲自2014年起按600元/月的标准负担婚生子陈某已的生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以上款项,均于每年的12月底前给付清结。三、位于东至县尧渡镇东流路舜帝花园D4楼103号房屋及D4楼20号储藏室归原告杨某所有,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甲房屋及储藏室折价款30280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用3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70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700元;本案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00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蜜审 判 员 彭正平代理审判员 王正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