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葛圣兰与XX英、任明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圣兰,XX英,任明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334号原告:葛圣兰。委托代理人:崔希成。委托代理人:苗本玉,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英。委托代理人:鹿成义,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任明海。系XX英之夫。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圣兰与被告XX英、任明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圣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希成、苗本玉,被告XX英的委托代理人鹿成义,被告任明海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圣兰诉称:2008年10月29日,原、被告达成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沂源县造纸厂三号楼一单元三楼西户的房产出售给原告,价格为10.1万元,原告于当日将购房款支付被告,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但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被告迟迟不去办理,经多次催促,被告无正当理由一拖再拖至今不去办理,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实现产权登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英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房屋买卖协议,更谈不上将房屋卖给原告,也没收到原告一分钱,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被告也想弄明白原告是如何购买被告房屋的,被告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将依法通过反诉或者其他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明海辩称:1、答辩人没有卖房的意思,整个纠纷是秦元忠操作,对XX英隐瞒欺骗导致的;2、卖房协议是秦元忠与原告之夫(整个过程原告也没有参加,都是原告之夫经办)相互串通签订的,从开始就是虚假的;3、涉案楼房系XX英个人财产,答辩人无权处分;4、原告与秦元忠签订的协议书违背民法通则和法律规定,当属无效;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买卖房屋关系。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看到淄博龙之媒广告沂源版上刊登的带有秦元忠(系被告XX英妹夫)手机号码的售房广告,并通过该号码联系到秦元忠,2008年10月22日,双方协商确定了涉案房屋的总价为10.1万元,履行方式为10天内交款交钥匙,交完款后交两证。逾期未交款则由原房主再另交易,定金不退。原告于当日通过秦元忠支付定金1000元。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任明海达成购房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议,甲方将造纸厂家属楼一套出售给乙方,协议价为壹拾万壹仟元,现一切交接明白,甲乙双方签字为证,甲方XX英,乙方葛圣兰(130××××2906)2008、10、29。庭审中被告XX英否认该协议上自己的签名是自己的亲笔书写,原告承认该协议上XX英的签名及手印均是XX英的丈夫任明海所签,任明海否认XX英的签名及手印是自己代签代摁,原告就此要求鉴定,任明海拒绝配合提供鉴材,被鉴定部门退回。同时查明:两被告于1982年1月10日结婚至今一直保持着婚姻关系,涉案房屋系被告XX英通过房改于2002年6月取得。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XX英与任明海的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均在原告葛圣兰手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到条、购房协议、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结婚证、身份证、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证明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上虽然只有被告XX英一人的名字,但结合两被告于1982年1月10日结婚至今的婚姻状况,该房屋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任明海否认购房协议上XX英的签名及手印是自己代签代摁,又拒绝配合提供鉴材,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因此应推定购房协议上XX英的签名及手印系任明海所为。被告XX英辩称自己对卖房一事不知情,但对于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自己与任明海的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均在原告葛圣兰手中所作的解释不能令人信服,且原告自2008年以来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事实,应推定被告XX英对原告卖房一事知悉。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且根据协议内容,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全部房款的义务并且已入住,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履行购房协议内容的后续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英、任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葛圣兰办理位于沂源县城健康路南首三号楼一单元三楼西户一套房屋(房权证号:沂源县字第××号)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剑审 判 员 郭娟绒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