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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腾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挪用资金罪一案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XX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腾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0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XX县人,高中文化,原腾冲市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兴永,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XXX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生涛、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兴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XX县XXX联队(含XXX自然村1-6村民小组)出纳员,负责管理XXX联队的集体资金。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因沉溺于赌博于2013年以来陆续将自己经手管理的XXX联队集体资金挪用于赌博。2014年2月,XX县XXX镇政府开展“组财镇管”工作时,被告人张某某自知事情败露,便于同月20日到公安机关自首。经XXX镇农村审计室审计,被告人某某多共挪用雨伞联队集体资金人民币1937930.48元,至今仍未归还。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自己沉迷赌博,丧失了理智,挪用XXX联队的巨额资金,给联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自己没有尽到村干部的相应职责,愿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今后一定会将挪用的资金补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XX县XXX镇政府、农经站及XXX联队在财务管理上有漏洞;3、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4、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5、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述事实有1、XX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通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处理清单及领条,XXX镇人民政府证明,XX镇农经管理站情况反映,XXX村联队现金收支总账及现金日记账(复印件),XX县林业局腾林证字(2007)第XXX号林权证(复印件),XXX镇XXX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信用社历史分户明细账查询,保腾高速公路征地占用地面积确认表及征地补偿兑付表(复印件)、XXX旅游小镇开发征占用地面积确认表及征地补偿资金兑付表(复印件),段某某的保证书;2、证人张在某、张世某、张世某、尹安某、闫自某、李祖某、张自某、段家某、段家某的证实;3、XX县公安局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人民医院体检表复印件;4、XX县XXX镇农村审计室2014年2月20日、2月22日关于XXX联社财务审计报告;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XX县XXX镇XXX社区XXX联队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联队集体资金人民币1937930.48元进行非法活动,至今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挪用XXX镇XXX联队的集体资金,已经追缴返还被害人的人民币5万元,扣押的人民币5万元应发还被害人XXX镇XXX社区XXX联队,余款人民币1837930.48元,应予以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挪用的资金余款人民币1837930.48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新书审 判 员  李云侠人民陪审员  李祝安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