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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绿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长春市旺事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徐甲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旺事达建材有限公司,徐甲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长春市旺事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青林路1724号。(现办公地址:长春市大经路西三道街龙泰富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崔长凯,经理。被告徐甲辉,男,1984年9月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长春市旺事达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甲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旺事达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长凯、被告徐甲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系原告业务员,被告在2011年欠原告材料款25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此笔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5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5355.00元(三年),总计308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是我欠原告材料款,当时是公司与甲方有一个供货协议合同,我曾经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我给公司出货,出货时公司打出一张纸,让我签字,上面有金额,应该有我的提成,我把货送到甲方工地,我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并不是我用这个料,公司的出货单我从来没有签过字。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款项。开庭审理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原告当庭陈述并举证如下:我公司聘用的是销售人员,一直持续的是谁赊款谁卖料谁回款的原则。公司不管他把材料卖给谁,只要求其把材料拉走后必须回款。聘用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聘用被告作为销售人员销售我公司产品。材料借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货物有25500.00元货款未收回。被告质证:合同与借条上的字都是我签的。被告当庭提供了录音材料一份(系我跟接货人通话的录音以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亲口说过不向我要这笔钱,让我协助公司要这笔钱。原告质证:没有这件事。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业务员聘用合同》,原告聘用被告为其业务员,从事销售业务工作,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3日止,同时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客户擅自结算货款,如有客户结款,必须由被告及公司财务人员共同进行结算。被告销售公司产品后,原则上现款现货,对于大型客户需要赊销时须经公司总经理���准,同时约定销售提成和奖励等。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为原告销售苯板胶,有25500.00元货款没有收回。后原、被告间解除了聘用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5500.00元及利息5355.00元,总计30855.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材料款25500.00元及利息。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材料款25500.00元,从其提供的聘用合同上体现,被告是原告聘用的业务员,为其从事销售业务工作,从其提供的“材料借条凭证”看被告领取了材料,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从以上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为原告从事销售业务、履行职务,不能证明被告欠其材料款25500.0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不能认定被告欠原告材料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旺事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