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莉、曾伟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振平,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安信用社主任。被告:王莉,农民。被告:曾伟丽,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莉、曾伟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曾伟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莉向原告贷款5万元用于进货,2012年12月30日到期,保证人曾伟丽,利率执行月息10.93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截止到2014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0645.78元。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莉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曾伟丽辩称,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莉向原告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他们之间签订合同后,找到我,要求我为贷款人担保,并让我在担保书上签字。当时碍于情面,就签了字,强调担保一年。原告与被告王莉签订了一年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莉未偿还贷款,信用社主任曾经电话中告知我,这笔贷款与我没关系了。我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也是一年,原告与被告王莉的贷款合同到期未还,超过期限已长达一年八个月,故应免除我的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莉;借款利率10.933333‰;借款日期2011年12月31日;到期日期2012年12月30日;借款金额伍万元整;结息方式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编号昌黎联社农信借款字2011第42522011350871;借款方王莉;贷款方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2011年12月31日。2、保证合同书一份,合同号码为(昌联)农信保字(2011)第425220112517号。内容为,保证人(甲方)曾伟丽;债权人(乙方)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第一条保证方式,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范围,人民币债权本金伍万元及利息。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字。3、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码为(昌联)农信借字(2011)第42522011350871号。内容为,借款人王莉;贷款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第一条,借款金额伍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进货。第三条,借款期限1年,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第四条,贷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0.933333‰。……双方签字。2011年12月31日。原告用证据1、3证明与被告王莉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2证明被告曾伟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王莉为进货与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安信用社闫庄分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按月利率10.933333‰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0日。被告曾伟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5月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20645.78元,共计70645.78元。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莉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王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莉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伟丽系该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保证责任期间应该于2014年12月30日止。本院对被告曾伟丽主张超过保证责任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被告曾伟丽对该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二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孙学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邵景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