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贵,男,1974年7月29日生。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农历3、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邀被害人黄某某到清流县嵩口镇玩,在前埔段胶合板厂附近,被告人陈某某安排被害人黄某某望风,自己假装去偷东西,被告人陈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银元和金项链,声称银元和金项链是盗窃所得,回到清流县田源乡后,被告人陈某某以盗窃行为被发现要赔偿事主损失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共5,000余元。2、2013年农历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又邀被害人黄某某到嵩口镇去偷东西,在嵩口镇范元村的一户人家,被告人陈某某安排被害人黄某某望风,自己假装去偷东西,然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银元和金项链,声称是盗窃所得。事后假装失主打电话给被害人黄某某,以要求被害人黄某某赔偿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000元,又以失主报警要交罚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4年3、4月份又以失主儿子要求再赔偿为由欲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但因被他人发现未能得逞。3、2013年农历7、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带黄某某到清流县龙津镇玩,在龙津镇第一农贸市场雅德丽宾馆,被告人陈某某自己假装去偷东西,离开宾馆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本存折,声称存折是盗窃所得,还取了1,200元分给被害人黄某某,事后以被失主报警需要赔偿失主的方式要回所分的1,200元,还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000余元。后又以要交罚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4,000元。所得赃款除被告人陈某某送给其女友卢某某4,000元外,其余的被其挥霍贻尽。案发后已追回人民币4,000元归还被害人黄某某。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清流县龙津镇东门旅社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荣、黄某友、黄某其、邓某某、黄某辉、黄某兴、黄某桂、刘某某、陈某根、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证人卢某某、黄某荣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与指认照片,清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转让书、土地转让协议,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0,000元,其中5000元属诈骗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5000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未退清全部非法所得且所诈骗的对象为老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庭审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XX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陈某某追缴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洪标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伍祯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