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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邓志坤与曾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坤,曾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33号原告邓志坤,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郁慧良,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赐龙,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曾俊,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邓志坤与被告曾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彭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梁丽芬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胜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志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慧良、何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坤诉称,2013年2月5日和2013年12月30日,被告曾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邓志坤两次分别借款共1600000元用于周转,后原告因自己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曾俊偿还借款16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邓志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4、银行转账证明,拟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5、借条2张,拟证明借款的事实;6、存款明细对账单及银行证明和对账单,拟证明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曾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因被告曾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曾俊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俊在株洲市荷塘区开办了株洲市荷塘区力天布行。2012年2月5日,被告曾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邓志坤借款90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了800000元给被告,并用现金支付了1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天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被告遂于2013年2月5日就该借款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邓志坤是甲方,曾俊是乙方。合同约定:1、乙方借款用于周转;2、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玖拾万元(¥900000元);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4、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5%。双方自愿选择到期一次性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的方式还本付息;5、乙方自愿用株洲市荷塘区嘉盛华府8栋604号房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单方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估价后自行处理该抵押品,以用于抵偿乙方债务,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不足部分甲方可向乙方继续追偿。乙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抵押权消失;6、本合同在发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起诉;7、本合同自各方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合同各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各方一致认可本合同可同时作为乙方已收到甲方所借全部借款之凭据,并产生相应合同还款义务。原告邓志坤和被告曾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曾俊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邓志坤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借款人曾俊。出具借条后,被告曾俊将2012年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收回作废。2013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这份借款合同内容和2013年2月5日的借款合同内容除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外,其余内容一致。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邓志坤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款人曾俊。原告未带现金,遂用银行卡在被告开办的株洲荷塘区力天布行的POS机分四次刷卡700000元给被告。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分文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俊向原告邓志坤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提供了借款给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合同中双方关于利率约定虽已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未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故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现原告邓志坤要求被告曾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曾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志坤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被告曾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 莹审 判 员  肖伟群人民陪审员  梁丽芬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