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贺八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国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国宽,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国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国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19时许,被害人郭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黄洞乡往八步城区方向行驶至704km+700m路段时,撞上被告人邓国宽停放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邓国宽肇事后逃逸并销毁证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国宽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国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晚,被害人郭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贺州市八步区黄洞乡往八步城区方向行驶,当晚19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704km+700m路段时,撞上同向在前停放由被告人邓国宽无证驾驶装载有超出车厢的木梯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造成郭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国宽驾驶该手扶拖拉机逃逸,并将该肇事手扶拖拉机拆解藏匿,烧毁木梯。被告人邓国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国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薛某某、吴某、欧某某、莫某某、黄某某、郭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贺州市公安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八步区农机安全监理站复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邓国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国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对肇事车辆进行拆解而毁灭证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国宽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国宽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毁灭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其情节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邓国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国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