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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邓来发与戴清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来发,戴清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邓来发,男,1952年1月3日生,汉族。被告戴清猛,男,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邓来发与被告戴清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邓来发于2014年4月21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清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来发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6月20日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戴清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12月、3013年3、4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并于2013年4月21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邓来发两万元整(2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清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来发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该款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戴清猛负担(被告戴清猛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邓来发预交,被告戴清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来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顾宝钢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