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霍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74号原告霍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爱凤,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凤、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7日生一儿子,取名张沆,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不闻不问,不支付儿子的上学费用及医疗费用,并且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一忍再忍,但被告却变本加厉,2011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拖出门外将原告打伤。���告随即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沆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远未达到破裂程度。2012年腊月底原告回被告家过年,双方没有分居超过两年。如过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张沆,抚养费自己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需由原告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沆,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腊月底原告同被告一同过年。原告要求离婚,证人郑文龙、陈清珍、霍艳芳到庭作证,均系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且都是听说。临漳县章里集乡黄辛庄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十年,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夫妻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并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父母应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因此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互谅互助、共同改善夫妻关系,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霍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印审 判 员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