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王增与马俊、杨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马俊,杨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1347号原告:王增。委托代理人:钟兰友、鲍金伟。被告:马俊。被告:杨丽君,原告王增诉被告马俊、杨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的委托代理人钟兰友,被告杨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诉称,2013年5月26日,二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由第一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按月息3%从2013年5月26日暂算至2014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丽君辩称,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7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被告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认定为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具体理由:1、二被告系200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从2009年3月,第二被告发现第一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二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便一直分居生活,直至2013年离婚。2、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虽然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借款并非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第二被告对该债务也不知情。3、第一被告有赌博的嗜好,常年居住在宾馆赌博,除了在本地宾馆开房赌博之外,近几年更频繁前往澳门赌博参赌,第一被告因赌博已向他人借高利贷数百万元,所签债务大部分由其父母变卖家中房产予以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前后,第一被告多次前往澳门,此笔借款属于归还赌债,属于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4、二被告婚后也未经商或办厂,所借款项也不存在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5、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过高,按照相关规定,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所主张的3%的月息明显高于此标准。综上,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第二被告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俊未作答辩。原告王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借款发生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丽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本案借款是赌博款,不应由我承担,本案实际借款只有8万元。被告杨丽君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当庭提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4金义商初字第480号案件中),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已经离婚,双方无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二、当庭提供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美森酒店记录复印件五份(原件存于2014年金义商初字第480号案件中),证明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住在酒店。证据三、当庭提供借条复印件五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三份,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以上原件均存于2014金义商初字第480号案件中),证明第一被告拖欠高利贷,赌博欠款债务由其母亲陈秀兰代为偿还的事实。证据四、当庭提供被告一的护照签注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第一被告经常去澳门赌博。证据五、当庭提供稠城派出所马俊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通知记录、收缴物品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存于2014年金义商初字第480号案件中),证明第一被告因赌博被行政拘留的事实。证据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感情不和,第一被告经常住在外面不回家,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很多赌博债务都是由证人陈秀某还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里说的没有共同债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而且处罚时间是在2012年。对证据六,证人证言达不到第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刚开始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不跟证人住在一起,证人只是帮第一被告还债,但是并不清楚是什么性质的借款,如果夫妻关系不好的话,不会生第二个孩子,不能达到证明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目的。被告马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杨丽君提供的一、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杨丽君提供的证据二、三虽然原件均存于(2014)金义商初字第480号案件中,但美森酒店开房记录系打印件并无酒店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两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均系与案外人达成的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六,因该证人与两被告均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26日,被告马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9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为凭,借条上载明:因本人经商缺少周转资金向王增借人民币90000元(¥9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付,时间为壹个月,于2013年6月26日前还清借款等内容;收条上载明:今收到王增所借人民币现金玖万元(¥90000元整)等内容。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增与被告马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关于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丽君关于借款利息过高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解均因提供的证据缺乏相关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杨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增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由被告马俊、杨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6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