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观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黄大久诉徐小奎、程银娣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久,徐小奎,程银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观民二初字第00041号原告:黄大久,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祖同银,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小惠,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奎,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程银娣,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大久诉被告徐小奎、程银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久的委托代理人祖同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奎、程银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大久诉称:二被告因经营酒店,向原告订购鸡、鸭等家禽。截止2014年2月,原告向二被告供应鸡、鸭共计价款12730元,被告一直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现两被告也找不到,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73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徐小奎、程银娣未答辩。黄大久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信息查询表两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货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供货单据7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徐小奎、程银娣供应鸡鸭等家禽共计价款12730元,该款至今未付。徐小奎、程银娣未举证。经质证,本院认为,黄大久提供的证据三中有19份供货单上的签收人非二被告,对该19份供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徐小奎与程银娣系夫妻。原告黄大久一直向二被告经营的酒店供应鸡、鸭等家禽。截止2014年2月,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43元未付。2014年3月11日,黄大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徐小奎、程银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黄大久申请,本院作出(2014)观诉保字第00043号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冻结徐小奎、程银娣银行存款15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黄大久与被告徐小奎、程银娣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黄大久向二被告供货后,二被告应当向黄大久支付货款。现黄大久依据徐小奎、程银娣出具的结算单,向二被告主张偿还7043元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奎、程银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黄大久货款70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大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保全费1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88元,由原告黄大久负担68元,被告徐小奎、程银娣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艳审 判 员  朱学燕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范频频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