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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祝兆鸿与赵桂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兆鸿,赵桂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1535号原告祝兆鸿,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杜兆生、宋培权,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强,男,约32岁,汉族,农民,住莘县。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培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兆鸿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租,原告也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租赁期届满,原告即通知被告腾出房屋,但被告未及时腾出。经人调解,原告同意被告续租两个月,被告交付了租金10000元。续租期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仍未腾出房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腾出房屋;支付违约金68000元;支付延期腾出房屋期间房租5666元。被告赵桂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将其位于莘县新华路98号的二楼大厅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元。租赁期满,被告必须于七日内搬出,如不搬出,被告应以每逾期一日2000元的标准像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租,原告也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届满后,经人调解,原告同意被告续租两个月,被告交付了租金10000元。续租期满,被告未在约定的七日内腾出房屋。2014年7月23日,被告将原告房屋腾出。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迟延腾出房屋57天。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已于2014年7月23日将原告房屋腾出,所以原告放弃了让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违约金请求变更为53666元;延期腾出房屋期间房租变更为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出租房屋,被告作为承租方有义务按约定履行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承担迟延腾出房屋期间的租赁费。根据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的租金应为5000元,折合每日租金166.67元,被告迟延腾出房屋57天的租赁费为166.67元/天×57天=9500.19元。原被告约定的被告必须于到期后七日内搬出,如不搬出,被告应以每逾期一日2000元的标准像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高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因被告迟延腾出房屋的租金损失为9500.19元,违约金以按该损失的30%计算为宜,即9500.19元×30%=2850.01元。被告赵桂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赵桂强向原告祝兆鸿支付违约金2850.01元。被告赵桂强向原告祝兆鸿支付迟延腾出房屋期间的租赁费9500.19元。以上两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负担1533元,被告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宪广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