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塔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梁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塔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平(别名张龙飞),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05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术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佥2000元,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塔城市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平于2009年5月、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先后盗窃七起,数额达878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平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七次,数额达8788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平2010年2月25日因盗窃罪被乌市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梁平在有期徒刑五至七年范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梁平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过程和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中盗窃金额是70060元,不是77546元。请求法庭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4日,被告人窜至塔城市环城路9号被害人张某梅的住宅内,从后窗户进入房间,盗窃现金300元,黄金耳环一副(3克),黄金戒指一枚(4克),黄金项链一条(5克),CECT手机一部,血糖仪。被盗窃物品经塔城市物价局鉴定价值为3360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被其挥霍。2、2014年3月10日夜,被告人梁平窜至四川省富顺县北湖上城72号凯迪皮具保养维护店,用铜筋将房门撬开,进入房间后,撬开抽屉后将抽屉内205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3、2014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梁平窜至塔城市建新街110号赵某商店,趁受害人曹某不备,盗窃商店内800元现金和骄子香烟两盒,红塔山香烟一盒,雪莲王香烟十五盒,玉溪香烟四盒,紫云香烟一盒,逃离现场后赃款、赃物已挥霍,被盗窃物品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71元。4、2014年3月31日5时许,被告人梁平窜至塔城市文化路名品广场丁某中经营的特步专卖店.其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店门撬开,盗窃1400元现金和一顶遮阳帽。遮阳帽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0元。案发后赃物遮阳帽一顶已返还并随案移送本院,赃款已被其挥霍。5、2014年3月31日5时许,被告人梁平窜至塔城市文化路名品广场王某峰经营的金羽杰服装店,其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店门撬开,盗窃300元现金,赃款已被其挥霍。6、2014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梁平窜至塔城市粮仓街,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院门、房门的门环嵌断后进入盗窃,盗窃物品有五盒云烟、一个剃头电推子、一个充电宝、一本小说,一个棕色手提包、一部相机、一个高压锅、三台旧电视、一些废铁,损失价值1800元。案发后赃物剃头电推子一个、充电宝一个、小说一本、棕色手提包一个、相机一部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其余赃物已被其变卖,赃款已挥霍。7、2014年4月3日5时30时许,被告人梁平窜至塔城市新华街张某华经营的天上太阳能店,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店门连锁嵌断后进入店内盗窃,盗窃现金70060元,其中已追回47051元,并返回给被害人张某华,其余赃款已被其挥霍。同时查明:1、被告人梁平2005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作案工具人力三轮车一辆、断线钳一把已随案移交本院。3.被告人梁平用赃款购买的手机一部、陌森牌眼镜一副、联想笔记本电脑(THINKPAD/E435型黑色)一台,斯得雅牌长袖衬衣一件、蓝色休闲男长裤一条、吉尔达牌黑色男士皮鞋一双、JOEONE牌黑色西服一套随案移交至本院。4、被告人梁平第六起犯罪事实中,返还的物品经塔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剃头电推子一把,价值100元;充电宝一个,价值150元;相机一部,价值1000元;小说一本、棕色手提包一个,价值合计5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梅、曹某灵、王某峰,丁某中、张某华、张某霞,胡某伟的报案材料和陈述;2、证人郭某革、李某雯、文某明的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书;4、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5、物证断线钳一把、人力三轮车一辆6、书证;7、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人梁平除对第七起盗窃金额持有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梁平第七起盗窃金额为70060元。被告人梁平对公诉机关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80401元,属“数额巨大”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平在刑满释放后二个月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平第七起盗窃事实中,认定被告人梁平盗窃金额为77546元,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本起盗窃金额为70060元。归案后,被告人梁平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起至2019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平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人力三轮车一辆,用赃款购买的手机一部、陌森牌眼镜一架、联想笔记本电脑(THINKPAD/E435型黑色)一台,斯得雅牌长袖衬衣一件、蓝色休闲男长裤一条、吉尔达牌黑色男士皮鞋一双、JOEONE牌黑色西服一套,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梁平犯罪所得未追回部分共计31990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启勇代理审判员 畅 青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刚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