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杜执字第0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曹某某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杜执字第00232-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女,1943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曹某某,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杜执字第00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曹某某之妻李某乙名下的存款3650元,但被执行人曹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曹某某之妻李某乙名下存款3650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曹某某之妻李某乙名下的存款36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刘 林代理审判员 王晓菲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