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邛崃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与喻某某、肖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喻火青,肖文安,郑述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负责人宋建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益。被告喻火青。被告肖文安。被告郑述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与被告喻火青、被告肖文安、被告郑述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火青、被告肖文安、被告郑述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与被告喻火青、被告肖文安、被告郑述友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喻火青提供借款50000元,并对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肖文安、被告郑述友为被告喻火青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喻火青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喻火青尚有借款本息共计69482.77元未偿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喻火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482.77元(截止日期为2013年10月3日),共计69482.77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二、被告肖文安、被告郑述友就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喻火青未作答辩。被告肖文安未作答辩。被告郑述友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喻火青、被告肖文安、被告郑述友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止,被告喻火青可以在50000元的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3月17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利率调整以3个月为一个周期,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如被告喻火青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肖文安、被告郑述友为被告喻火青的前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喻火青提供了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喻火青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3.5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的陈述;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被告喻火青、被告肖文安、被告郑述友的身份信息;3、中国��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还款记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被告喻火青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喻火青是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及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三、被告肖文安、被告郑述友是否应就被告喻火青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本院对上述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喻火青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10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喻火青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的具体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喻火青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喻火青是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款本息的义务及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已经按照其与被告喻火青之间的合同约定,于2009年9月18日向被告喻火青提供了借款50000元,并提交了《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10月3日止,被告喻火青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69482.77元。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与《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且其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也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贷款本息明细表予以采信。因被告喻火青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截止2014年3月26日,其已经部分或全部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故本院确认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喻火青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7909.23元。对于2013年10月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喻火青应当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基准利率的195%计算,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止;以48426.46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计算,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三、被告肖文安、被告郑述友是否应就被告喻火青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文安、被告郑述友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与原告约定,由被告肖文安、被告郑述友就被告喻火青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文安、被告郑述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责任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或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承担了部分或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肖文安、被告郑述友均应就被告喻火青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文安、被告郑述友向原告承担���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喻火青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火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67909.23元及逾期���息(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计算,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止;以48426.46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计算,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二、被告肖文安、被告郑述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喻火青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已经垫付,被告喻火青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将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兵人民陪审员 赵志立人民陪审员 吴 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