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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涵江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6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同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4)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闽B868**小轿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路口处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甲遂冒用其哥哥陈某乙的身份配合公安处理本案并被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查清被告人陈某甲的真实身份并依法对其刑事拘留。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00.03mg/100ml,属醉酒。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前科、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曾广霖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郑仁宇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