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澧民二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尚军与被告澧县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大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尚军,澧县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大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澧民二初字第1176号原告周尚军,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澧县。被告澧县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国吾,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大培,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原告周尚军与被告澧县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大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尚军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向澧州商贸批发大市场B7.B9.B10栋项目负责人黄大培购买了由被告黄大培以被告澧县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发的B7栋403号商品房一套,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分两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65500元,2012年8月份已交房。2013年2月25日,原告却收到澧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随即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9月9日收到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现特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周尚军作为申请执行人周思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澧县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外人,本院执行局依法作出(2012)澧执字第26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其购买的澧县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澧县澧阳镇澧州商贸批发大市场B7栋403号商品房一套,周尚军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其执行异议后,其应以申请执行人周思材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周尚军以开发商澧县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其项目负责人黄大培为被告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所列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提起诉讼法律关系错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尚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武审 判 员 张儒金人民陪审员 罗忠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程红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