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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庄贵清与靖宇县宏达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贵清,靖宇县宏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庄贵清,男,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袁涛,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靖宇县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刘光火,董事长。原告庄贵清曾以被告靖宇县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向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4日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宇县宏达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原告到被告工作。2010年4月1日,靖宇宏达镍业有限公司成立,原告到靖宇宏达镍业有限公司工作,由于靖宇宏达镍业有限公司与靖宇县宏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在同一地点、两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人员没有变化,且原告工作性质也与以前一样,所以至2013年10月份因原告与靖宇宏达镍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原告一直以为自己在为被告工作。这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但是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以上费用。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终止日期是2010年3月31日。现因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1、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靖宇县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1500元×2个月)。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1500元×11个月)。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是:1、(2013)靖民一初字4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判决靖宇县宏达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同事徐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与徐X同为被告的工人,也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2、刘X的工资折,刘X与原告同为被告的工人,同时证明原告与刘X的工资相同,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3、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工人,工作期限是2008年2月-2010年3月31日。4、靖宇县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注册档案,证明宏达工贸仍然年检注册,现在一直存在。同时证明谢建伟在公司持有股份。5、出庭证人徐X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给被告打过工与原告是工友。被告和靖宇宏达镍业有限公司是一套人管理。证人在刚去被告工作的时候是机修工,后来是车间主任,一直工作到靖宇宏达镍业公司停产。原告他们几个有2007年去工作的,也有2008年去工作的。张永奇、庄贵元是2008年2月份去工作的,其他人的具体去工作时间记不清了。2008年2月份刚生产时,原告的工资是每月1200元,后期是每月1500元。班长庄贵元比原告每月多200元,其他几个人的工资跟原告是一样的。被告与原告没有签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但是原告一直找谢建伟补缴。2010年初,谢建伟同意每月按400元给补缴,但是没有兑现。靖宇宏达镍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因为补缴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一事也找过谢建伟。6、出庭证人李X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与原告是同事,给被告和靖宇宏达镍业有限公司都打过工。2007年、2008年证人与原告陆续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到后来的靖宇宏达镍业有限公司停产放假。证人是电工,每月1200元,原告是炉上工,工资应该是1500元左右。上班期间被告答应给证人和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但是一直没给缴纳。因为此事,证人和原告一直都在找姜勇,他是主要负责这项工作的人。另外,因此事还找过谢建伟。证人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证人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7、出庭证人曲X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给被告打过工,与原告是工友关系。证人从2008年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到后来的靖宇宏达镍业有限公司放假。证人开始工作头三个月的工资是每月1200元左右,之后是每月1500元。证人和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答应给证人和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但是一直没给缴纳。因为此事,证人和原告一直都在找姜勇,他是主要负责这项工作的人。另外,因此事还找过谢建伟。证人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证人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认为,除证据3外,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原告陈述内容一致,能够相互佐证,据此证明原告的陈述。证据3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因此对除证据3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靖宇宏达镍业有限公司与靖宇县宏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在同一地点、两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人员相同,且原告工作性质一直没变,所以至2013年10月份因原告与靖宇宏达镍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原告不知道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所以原告的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合同成立。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所以被告应当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主张劳动关系的终止日期是2010年3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结合原告在被告的工作时间,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000元((1500元/月×2个月))。本院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3月31日解除。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即为原告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当事人双方按各自承担的相应比例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四、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关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