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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商初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王信业、王信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商初字第03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负责人顾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克,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信业,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业伟,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信叶,男,##,汉族。被告徐州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荐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王信业、王信叶、徐州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房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王信业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业伟,被告王信叶,被告东方房地产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王信叶无故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1年7月27日,王信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王信业向原告借款66万元用于购房,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该借款由被告用其购买的邳州市东方帝景城76幢102间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王##地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由于王信业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已经严重逾期,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信业偿还借款本金63104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为21139.1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王信叶、东方房地产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0000元、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费100元。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一手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按揭贷款证明、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1、原告与王信业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王信业向原告借款66万元用以购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2、王信业以其购买的坐落于邳州市运河镇东方帝景城76幢1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邳州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备案,原告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王信叶、东方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还款明细清单。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王信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王信业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6月11日拖欠本金9200.20元,利息合计21139.15元,剩余欠款本金621842.96元,自2014年1月起逾期,逾期期数为6期。王信叶、东方房地产对上述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本息及因王信业违约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调取东方房地产工商登记材料、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工商登记查询费用100元。4,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王信业完整的还款情况。5,结算业务申请书、往报汇兑凭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被告王信业辩称:借款66万元用于购房是事实,且被告按约定偿还本息,后由于与原告协调收取19800元手续费事宜未果,因此没有按时偿还银行借款。被告王信业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方房地产开具的收据一份、王信业向原告方李行长发送的手机短信两条、王信业与原告方李行长录音刻录光盘及整理的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东方房地产所收取的19800元实际是按原告要求贷款数额66万元的3%收取的手续费。短信是向李行长要求处理19800元的事宜。录音证明确实存在收取19800元的事实。被告王信叶辩称:担保属实,但不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信叶未提供证据。被告东方房地产辩称:1,担保属实;2、作为担保人,本着降低损失的原则希望通过协商处理本案;3、关于收取19800元贷款手续费的问题,的确是由东方房地产开票收取,但是是按照原告要求收取的,收款也交给了原告,这一事实能否作为王信业抗辩理由由法庭决定。被告东方房地产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王信业因购房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购房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王信业,作为保证人的东方房地产,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pz字23035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66万元住房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所购房屋座落于东方帝景城76-0-102室;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限共计24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1日;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的东方房地产的账户,账号为###;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461156434757;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保证人东方房地产为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及依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7月27日,作为抵押人的王信业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涉案贷款所购房产即邳州市运河镇东方帝景城76幢102室用于涉案贷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尚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尚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2011年7月27日,作为保证人的王信叶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保字23035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王信业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0年pz字23035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向王信业发放贷款66万元。后王信业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4年1月起不再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6月11日,连续逾期6期,拖欠借款本金9200.2元,拖欠利息及罚息共计21139.15元,尚欠借款本金共计631043.16元。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0元,东方房地产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费100元。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收取借款人王信业手续费19800元;2、如果收取了,则王信业是否可以以此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信业、东方房地产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各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信业发放了借款66万元,但其偿还部分后不再按约偿还,多次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此情形下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信业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对逾期借款按基准利率上浮40%加收罚息,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信业抗辩称,贷款时通过东方房地产向原告交纳了19800元手续费,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东方房地产称收取了该笔费用,但对于将该笔费用转交原告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故对于王信业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信叶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方房地产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前已到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因该房产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原告尚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费系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30000元数额偏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被告王信叶于本案庭审中无故退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信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金631043.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为21139.15元,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对逾期借款按基准利率的40%加收罚息),并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5100元。二、被告王信叶对王信业上述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徐州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王信业办妥涉案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邳州市运河镇东方帝景城76幢102室)抵押登记手续并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前已到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5元,由被告王信业、王信叶、徐州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许晴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