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高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倩等与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通告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倩,熊兰英,何孝学,熊德光,杨开荣,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黔高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倩,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兰英,女,苗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孝学,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德光,男,苗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开荣,男,苗族。被上���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道驼宝山广场。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先龙,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倩、熊兰英、何孝学、熊德光、杨开荣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就房屋征收通告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市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第37号《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沪昆高速公路安顺南出口片区改造房屋征收的通告》在实体及程序上违法,理由:1、被告无权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2、第37号房屋征收通告系在没有房屋征收决定的情况下作出。且根据安市行复字(2014)第8号复议决定的记载,《安顺市西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的文号是西府房征决(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显然是2014年作出,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37号房屋征收通告不可能是对当时还不存在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公示。故请求撤销第37号《关于沪昆高速公路安顺南出口片区改造房屋征收的通告》。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告诉请撤销的《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沪昆高速公路安顺南出口片区改造房屋征收的通告》,是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征收范围、补偿安置方式等项目所作出的一个程序性公示行为,该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倩、熊兰英、何孝学、熊德光、杨开荣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张倩等5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裁定认定37号房屋征收通告系对西府房征决(2013)4号征收决定的公示,属事实认定错误。因为37号通告上并未提及西府房征决(2013)4号征收决定。2、37号房屋征收通告已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该通告要求征收范围内房屋产权人或相关关系人到沪昆高速公路项目部办理相关手续,已对上诉人设定了具体的义务。3、一审未经开庭审理即认定安市行复字(2014)第8号复议决定上所提的西府房征决(2014)4号征收决定的文号系误写,属严重违法。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一审法院卷宗),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关于沪昆高速公路安顺南出口片区改造房屋征收的通告》(第37号)的内容主要是告知被征收人拟征收房屋的范围、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等事项,其性质属于政府征收工作的阶段性行政行为,并非正式的房屋征收决定,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根据《》第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诉行为不属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依据《》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外,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诉讼费。上诉人在一审时预交的50元诉讼费依法应予退回。综上,依照《》第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劲松代理审判员 柏 松代理审判员 邓怀兰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姚祎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