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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塘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昊天特种铸造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中衡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昊天特种铸造有限公司,苏州市中衡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塘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张家港市昊天特种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林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润甜,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中衡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向华,董事长。原告张家港市昊天特种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与被告苏州市中衡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润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天公司诉称,2009年4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布膜器,总货款共计239520元。截止2012年2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1520元。2013年8月2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拒绝转账。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5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昊天公司和中衡公司自2009年4月至2013年8月共发生业务往来十五次,由昊天公司供给中衡公司布膜器,合计货款239520元,中衡公司支付给昊天公司货款158000元,余款81520元经昊天公司多次催讨,中衡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开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昊天公司随后去银行办理转账事宜,后因中衡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银行退票。嗣后,昊天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涉诉。审理中,因中衡公司未到庭,故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转账支票、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中衡公司尚欠原告昊天公司货款81520元,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转账支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中衡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昊天特种铸造有限公司货款8152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案件受理费919元(已减半)由被告苏州市中衡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申佩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