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漾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饶梅志诉被告苏文秀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梅志,苏文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漾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饶梅志,男,1970年1月20日生,彝族,职工,云南省漾濞县人,住漾濞县。被告苏文秀,女,1965年2月24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漾濞县人,住漾濞县。原告饶梅志诉被告苏文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饶梅志,被告苏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梅志诉称,被告苏文秀于2011年8月11日向瓦厂信用社借款10700元,其间被告于2011年向信用社还款6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2年和2013年间分两次代其还清余下欠款47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文秀归还上述原告代其偿还的信用社贷款4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文秀答辩称,信用社贷款借据上的签字是本人自己签的,但因被告自己不识字,之所以会签字是因为原告饶梅志告诉被告签了这个字以后,原告可以帮其处理错误归并于被告名下的贷款。原告饶梅志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信用社欠款4700元的事实;2、日期为2001年8月11日的信用社贷款借据1份,欲证明2001年苏文秀曾签字确认尚欠信用社贷款107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苏文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饶梅志代还欠款的行为未事先告知被告,另2011年的借据中借款人“苏文秀”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不能明确。被告苏文秀就其答辩主张申请证人其丈夫桑应林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2011年8月11日桑应林与饶梅志通话录音1份,欲证明被告签字确认欠款的行为系原告饶梅志诱导,并非自愿。经质证,原告饶梅志承认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但其声明涉诉的10700元欠款已于2011年时由被告苏文秀签字确认,原告劝被告再次签字确认仅是因为调动工作至瓦厂信用社后清理旧账的工作需要,并无诱导之故意。经审查核实,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说明被告与信用社的借贷关系和原告代其归还欠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虽经原告承认,但被告已于2011年签字确认过涉及本案的信用社欠款之事实,该通话录音的举证目的与先前被告个人法律行为相悖,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文秀及其丈夫桑应林在1989年至1990年之间先后两次分别向瓦厂信用社和龙潭信用社贷款共计900元,2001年8月间,瓦厂信用社为清理贷款旧账,将上述两笔贷款归并并要求被告苏文秀签字确认,其间误将被告丈夫桑应林已故的姑妈所欠信用社贷款1740元一同归并于被告苏文秀名下,三笔贷款本息合计10700元,但被告苏文秀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已签字确认。2011年6月间,被告曾向信用社还款6000元。时至2011年8月,原告饶梅志因工作需要再次要求被告苏文秀对剩余欠款签字确认,被告听从后签字确认但一直未归还剩余欠款。其后原告饶梅志于2012年和2013年间分两次代被告偿还剩余欠款4700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文秀返还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公民自愿签署法律文件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苏文秀于2001年8月11日签名确认所欠信用社贷款10700元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负担义务的法律行为,且该行为能与被告苏文秀于2011年间向信用社还款6000元的行为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苏文秀尚欠信用社4700元尾余贷款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苏文秀因原告饶梅志代其向信用社还款的行为而获利,致使原告饶梅志遭受损失,依法构成不当得利,所获利益依法应当退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饶梅志代还的款项47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苏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可执行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施金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