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行审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定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周传刚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6)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定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周传刚,闫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定行审字第154号申请人定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许中强,局长。被执行人周传刚,农民。被执行人闫德华,农民,系周传刚之妻。申请人定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传刚、闫德华夫妇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3月31日以被执行人计划外生育第二胎子女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定抚费征字(2014)000078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征收社会抚养费55578元;2、逾期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定抚费征字(2014)000078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定抚费征字(2014)000078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定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定抚费征字(2014)000078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庭欣审 判 员 杨 倩代理审判员 李守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庆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