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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行审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定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周传刚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6)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定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周传刚,闫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定行审字第154号申请人定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许中强,局长。被执行人周传刚,农民。被执行人闫德华,农民,系周传刚之妻。申请人定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传刚、闫德华夫妇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3月31日以被执行人计划外生育第二胎子女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定抚费征字(2014)000078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征收社会抚养费55578元;2、逾期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定抚费征字(2014)000078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定抚费征字(2014)000078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定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定抚费征字(2014)000078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庭欣审 判 员  杨 倩代理审判员  李守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庆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