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秦执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卢成武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成武,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都秦执字第0085号申请执行人:卢成武,居民。委托代理人:葛如兵,男。被执行人:夏军,居民。申请执行人卢成武与被执行人夏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2013)都秦民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成武借款50000元、承担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夏军的银行帐户、房产、车辆进行调查,依卢成武申请,我院对被执行人夏军名下的位于盐城市航运东村22号1-2室的房产已依据卢成武的申请进行了查封。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亦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都秦民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银贵代理审判员 孙红芳代理审判员 卞仁彪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葛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