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左进堂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芜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进堂,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芜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进堂。委托代理人:王文博,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芜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鲁中西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955328-5。负责人:赵宝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玲,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进堂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莱芜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进堂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博,被上诉人国网莱芜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左进堂的起诉。上诉人左进堂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明显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大量证据,包括被上诉人发放的工作证、奖状等,对此被上诉人均未予以否认,如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何由被上诉人发放工作证等证件。上诉人退职时经济补偿金均由被上诉人发放,对此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如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因何给上诉人发放经济补偿金。对于双方都予以认可的,被上诉人于2010年再次给上诉人发放经济补偿金这一事实,被上诉人竟说是为“息事宁人,安抚当事人”,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那被上诉人为什么要安抚上诉人,何来安抚?何来息事宁人,被上诉人息什么事?很明显所息之事就是双方的劳动纠纷。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工作内容均是被上诉人指派,工资、奖金均是被上诉人所发,而被上诉人声称双方从未建立劳动关系,这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谓铁证如山,而一审法院却罔顾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现象”,但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目的是什么呢?难道不是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吗?企业怎能以改革为借口牺牲劳动者(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改革中出现的乱象,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需要法院予以纠正。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事实劳动关系建立后形成的纠纷,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显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国网莱芜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裁定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电力企业、农电体制改革和农电工管理等政策性问题,上诉人要求按月支付生活补贴,此争议系由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引起的纠纷,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蔺双祝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