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红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红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吴某甲(又名吴某乙),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葸某某,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甲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以与被告葸某某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