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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鄢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鄢民初字第593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卢书亮,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只乐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女。原告王某因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对子女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八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即共同生活,2007年10月12日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书。2007年8月20日生育女孩王某甲,2008年10月26日生育男孩王某乙。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生气,曾数次协商离婚。2013年5月二人再次生气后,被告提出离婚未果,即外出至今无有音信。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添置的财产现存有:双缸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六组合柜各一套,两轮摩托、三轮摩托车各一辆,席梦思床一张。被告添置的财产现存有:现代牌冰箱、24寸康佳彩色电视机各一台。二人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王某甲、男孩王某乙,因被告无有下落,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婚时双方各自添置的财产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甲、男孩王某乙由原告王艳杰抚养,抚养费自理,待王某甲、王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现存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详见另查明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志芳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人民陪审员  梁存才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赫培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