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茂亮与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亮,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张茂亮,司机。委托代理人孙慧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士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青尧。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原告张茂亮诉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慧娟,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尧,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亮诉称,2013年10月26日6时10分,原告张茂亮驾驶登记车主为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老神无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张明汉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拖拉机顺向尾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入路沟内,造成张茂亮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巨公交认字(2013)第1305292013000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茂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腰1椎体压缩骨折伴椎管狭窄、脊髓损伤等多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治疗伤情,原告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并造成巨大的其他相关损失。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为ASHJS51CYR13Q000238M,该保险包含了驾驶员座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请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7,324.6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2,1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4,060元、护理费11,95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72.7元,合计143,265.39元。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的承运人责任险,应当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有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应赔偿损失外,按照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据票结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妻子的护理费应按其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不属于合同赔偿范围,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号牌为冀E×××××公路客运客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费为6,6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24时止,投保座位数为40,核定座位数为40,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0元。E76512公路客运客车道路运输证证号为冀交运管邢字529121002号。张茂亮驾驶证号为13052919680701593X,准驾车型为A1A2D,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号13052900101020006。2013年10月26日6时10分,原告张茂亮驾驶冀E×××××号客车沿老神无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张明汉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拖拉机顺向尾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入路沟内,造成张茂亮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茂亮入住巨鹿县医院治疗,巨鹿县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椎管狭窄、脊髓损伤,张茂亮住院43天,花治疗费37,324.69元。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载明:腰1椎体骨折、脊髓神经损伤(二便失禁),住院手术治疗,住院两人护理,出院后继续理疗药物治疗,腰围保护,三个月不能持重,取内固定时费用约8,000元。张茂亮住院期间由妹妹张爱芬、妻子贾秀英护理,出院后由妻子贾秀英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省邢台桥东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茂亮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河北省邢台桥东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茂亮脊柱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茂亮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为1,4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巨公交认字(2013)第1305292013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冀E×××××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4.保险单、缴费手续及车辆照片。5.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6.住院病例及用药清单。7.巨鹿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8.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票据。10.张茂亮的驾驶证、运输资格证,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巨鹿分公司证明一份、于会国的证明一份。证明张茂亮从事驾驶人工作及误工费损失为每天130元。11.家庭关系证明。12.贾秀英与河北咿呀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河北咿呀食品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贾秀英90天误工损失(3,160+3,150+3,060)÷90×90=9,370元。13.张爱芬的身份证、乘务员服务证及资格证、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巨鹿分公司证明一份、贾久焕的证明一份。证明张爱芬误工损失43×60=2,580元。1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672.7元。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10、11、13、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系驾驶员,应当赔偿原告应当承担责任部分。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治疗时已加入促进疾病恢复的药物,诊断证明写明不能持重,未写卧床静养,即使护理也不需要完全护理,对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不认可。原告系车辆承包经营人、驾驶人,交运集团无权出具证明。证人于会国、贾久焕未出庭,对其证明有异议。原告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与居住地就医地不符、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原告称,原告作为驾驶人,休息并不一定卧床,误工费可以计算到定残之日。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依法可以一并赔偿。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证明,应以鉴定结论为据。原告驾驶的车辆每天要向交运集团报单,交运集团对驾驶员、乘务员有管理职责,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贾秀英的劳动合同等证明足以证明其因照顾原告减少收入的事实。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公司名下的号牌为冀E×××××公路客运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号牌为冀E×××××公路客运客车核定座位数为40,投保座位数为40,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对冀E×××××公路客运客车所有座位乘坐人员负保险责任。具有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的原告张茂亮驾驶冀E×××××公路客运客车2013年10月26日6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负保险责任,依法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茂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凭证为37,324.69元。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没有异议,本院确认。鉴定机构确定张茂亮营养期为90日,虽然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营养费过高,但其并未提出每天按30元计算过高的依据及合适的数额,因此,根据张茂亮的伤情营养费可定为2,700元。关于张茂亮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7月14日,虽然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巨鹿分公司出具了驾驶员日工资130元的证明,但张茂亮系车辆承包经营人,并非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巨鹿分公司发放工资,故不能认定张茂亮日误工损失1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要求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采纳,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9.45元计算,张茂亮误工费为262×129.45=3,3915.9元。张茂亮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张爱芬、妻子贾秀英护理,出院后由妻子贾秀英护理,对张爱芬护理费2,58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鉴定机构确定张茂亮护理期为90日,贾秀英与河北咿呀食品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扣发贾秀英的工资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要求贾秀英的护理费按其户口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贾秀英的护理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应为(3,160+3,150+3,060)÷90×90=9,370元。关于张茂亮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九级伤残,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102×20×20%=36,408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必然的联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被告同意酌情确定,可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要求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医疗证明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所辩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应赔偿损失外,按照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赔偿后可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茂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人民币共计132,848.59元。二、驳回原告张茂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82元,由原告张茂亮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彦夺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晓宇 关注公众号“”